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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刑初字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刑初字0011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3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桑林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桑林镇。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辽宁省台安县看守所。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牌号“银钢”牌两轮摩托车沿台安县恩良东路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党校交通岗附近道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到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静脉血采集。经鉴定,王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2.4mg/ml。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车辆现场照片,刑事制裁检索证明,户籍证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牌号“银钢”牌两轮摩托车沿台安县恩良东路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党校交通岗附近道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测试,结果为112mg/100ml,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车辆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