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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黎荣辉与罗绍洪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荣辉,罗绍洪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黎荣辉,住富川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绍洪,住富川瑶族自治县。上诉人黎荣辉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荣辉,被上诉人罗绍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8日,柳家乡下湾村委茅樟村将淮南河水库东、西两边所有的铁矿资源租赁给柳家乡下湾村委茅樟村村民罗绍国开采,承包期暂定为一年,承包费为8500元。2006年9月28日,柳家乡下湾村茅樟经济联合社委托原告黎荣辉为茅樟村“山林土地矿产纠纷”代理人。原告黎荣辉2011年5月14日因“发热约3天,右上腹隐胀痛1天余”在富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肝内外管多发结石;2、肝右叶占位(脓肿?Ca?);2011年6月27日,因反复发热1月余,再发4天,在富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肝内外胆管结石;2、双下肢静脉曲张;2011年8月7日,因反复发热3月余,再发半天,在富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1、胆肠吻合术后吻合口闭锁;2、急性重症胆管炎。另查明,2010年3月4日,该院作出(2010)富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被告罗绍洪以茅樟村名义收取了水库铁矿承包人罗绍国支付给茅樟自然村的承包费8500元,之后返还了1500元,还剩下7000元未返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罗绍洪给付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下湾村委茅樟村第一至第五村民小组欠款7000元,此款定于2010年3月15日前给付1000元,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元,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元。如逾期不给付欠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计付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原告黎荣辉陈述由于被告罗绍洪私自签订补充协议领取8500元承包费,致使群众对原告有误会,以为原告得了利益,是发生在2006年9月;原告黎荣辉陈述与被告罗绍洪发生争吵致其精神紧张,心情激动受到刺激引发高烧,分别住院三次,是在201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于2006年被村民误会,于2011年住院治疗,至今均已超过二年的法定时效,且原告未提供期间有中断事由的证据,现被告罗绍洪辩称原告黎荣辉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该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黎荣辉也陈述知道诉讼时效已过。故,原告黎荣辉请求被告罗绍洪赔偿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以及原告为维权所耗费的证据材料打、复印费、误工损失等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荣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荣辉负担。上诉人黎荣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1、2006年受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为其书写了一份《承包开采协议书》,但被上诉人未征得村民或其他村干的许可同意,擅自与罗绍国签订《铁矿开采补充协议书》,将原协议中的采矿承包期延长了四年,并在协议书上冒签村干罗瑞灯、盘月彩的名字,暗中领取了“8500元承包费”据为已有。2006年下半年发生矿产纠纷,引发了茅樟村民的维权活动,当村民们得知是上诉人书写的《承包开采协议书》文本,村干罗瑞灯、盘月彩在《铁矿开采补充协议书》上有名字时,竟误认为上诉人等有份共同参与了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这让上诉人平时“热情、公正、为民”的形象成了村民眼中“为已私欲,不顾集体”的小人。2、上诉人受委托代理盘冬海等114人与成毅果场土地租赁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但被上诉人在未征得村干或其他村民代表许可同意的前提下,又擅自以其诉讼代表人的便利与第三人达成补偿茅樟村全体村民36万元的《协议》。特别是在2014年8月中旬领取到第三人支付的第一笔补偿款12万元后,扣除请律师费、交通费、材料打、复印费、误工费等4万元多元后擅自处分的行为,又致使村民误认为上诉人共同参与,且其对部份村民们说该款与他们无关,村民应问上诉人要,另外,上诉人多次提出协调所垫支的有关该土地租赁合同效力纠纷案的证据材料打、复印费、邮寄费,但被上诉人否认这笔款项的存在,拒绝支付,同时还散布言论说这笔钱是被上诉人打赢官司找回来的,与上诉人无关,这导致部份不明真相的村民把上诉人提出调解所垫支的费用问题误认为是见被上诉人打赢了官司回来争钱。可见,上诉人的声誉再次受到了毁损。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属名誉权纠纷。名誉权属人身权范畴,与财产权属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故本案不适用于《民法通则》有关法律关系。其次,即使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约束名誉权纠纷的诉讼期限,但本案中,自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的声誉、形象遭受侵害后,由于被上诉人没有通过法定程序为上诉人予以恢复、更正,致使上诉人的声誉、形象一直在村民中遭受贬损。特别是被上诉人私自处分12万元致使上诉人的声誉再次受到伤害的行为是在2014年的8月,至今仅四个多月,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对上诉人的名誉损害一直处在持续发生状态,故上诉人的诉讼仍受诉讼时效的保护。综上所述,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罗绍洪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标准依据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上诉人黎荣辉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漏认被上诉人私自领取承包费85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罗绍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黎荣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1)贺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调解笔录、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上诉人参与了该案的诉讼活动但并没有在调解中表示不同意将调解款36万元分给已一次性领取了补偿款的农户;证据2(2012)贺民三初字第6号案传票、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上诉人参与了该案的诉讼活动并垫支了相关费用;证据3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拟证明上诉人垫付了一百多元邮费的事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罗绍洪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新证据,其对上诉人黎荣辉二审所提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所提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诉人黎荣辉所提异议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为名誉权纠纷,上诉人黎荣辉应围绕被上诉人有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且其因该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事实进行举证,上诉人二审所提事实异议及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名誉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上诉人一审时陈述其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名誉侵权责任的事实依据是2006年9月被上诉人私自领取8500元承包费的行为,该行为致使群众对上诉人有误会,以为上诉人得了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公民的名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06年9月私自领取8500元承包费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应当于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上诉人认为其2006年即被村民误会至今的陈述及本案并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虽上诉人黎荣辉二审又提出其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所依据的新的事实,即2014年8月被上诉人擅自处分成毅果场土地纠纷补偿款12万元的行为造成了上诉人名誉受损,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的处分行为并不是针对上诉人所实施的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其名誉的行为,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处分行为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的结算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上诉人黎荣辉也并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采取了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故上诉人黎荣辉请求被上诉人罗绍洪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上诉人黎荣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黎荣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李永林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傅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