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本印、刘占花、张俊凤、李艳霞、李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冻结张俊凤工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本印,刘占花,张俊凤,李艳霞,李学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149-1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谢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被告张本印,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刘占花,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张俊凤,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李艳霞,女,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李学红,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本印、刘占花、张俊凤、李艳霞、李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的储蓄存款,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俊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的存款账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子审 判 员 陆昆峰人民陪审员 刘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