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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俊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银,刘龙X,杨国X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138号原公诉机关定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银,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定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定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龙X,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定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定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国X,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定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定襄县看守所。定襄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俊银、刘龙X、杨国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俊银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份,张俊X(刑拘在逃)将被告人张俊银引诱至广西省宾阳县参加一传销组织,该组织以国家融资开发北部湾的“阳光工程”、“1040工程”为名发展人员加入,自称连锁销售、资本运作,规定凡加入该组织者需交纳3800元获得加入和发展下线的资格,以后每交3300元为一份,每人最多可交21份,并发展三名直接下线。该组织采用“五级三晋制”,依据申购份数,分为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五个等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申购款数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并声称投资3800元可获利380万元,投资50800元可获利1040万元。后被告人张俊银引诱王建X、被告人刘龙X、被告人杨国X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刘龙X引诱张志X、胡仙青、刘志强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杨国X引诱李建X、杨国X、杨宗X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其直接下线。按照此模式,被告人张俊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124人,层级三级以上;被告人刘龙X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56人,层级三级以上;被告人杨国X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47人,层级三级以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传销活动人员组织结构图及返利清单,张俊银线下证人王建X、闫泽X、李喜X、刘X恋、闫X英、闫X杰、孙X梅、闫X红、闫X平的证人证言、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刘龙X线下证人刘X强、张X荣、刘X英、王X、胡X成、杨X平、卜X琴、张X兰、温X珍、柴X姣、张X、张X花、张荣X、齐X伟、梁X山、原X伟、王X、梁X、王X文、王X鹏、赵X喜、原X、焦X义、胡X青、李X婵、巩X俊、李X清、薄X伟、李X瑜、池X飞、王X、王X保、王X伟、李X环、郭X萍、王X花、张X荣、周X敏、陈X贵、郑X林、王X英、胡X平、周X云的证人证言、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杨国X线下证人杨宗X、韩X香、赵X荣、马X平、梁X红、牛X珍、郭X兰、赵X勇、梁X、赵X、丁X美、韩X、牛X财、牛X喜、侯X军、杨国X、胡X花、李X军、李X鱼、杨X伟、张X文、班X华、张X槐、智X香、张X平、智X香、王X荣、乔X宏、田X隆、范X威、范X华、张X旺、范X莎、范X英的证人证言、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被告人张俊银、被告人刘龙X、被告人杨国X的供述及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可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表可证实三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王建X、薄X平、王X霞的谅解书可证实被告人张俊银的犯罪行为已得到上述受害人的谅解。4、张志X、张X花、胡X青、张X、刘X英、胡X连、张X荣、胡X成的收据及谅解书,胡X平、周X云、王X英、王X娜、刘X强、张X、原X、柴X姣、郑X林、齐X元、周X明、原X、池X飞、王X海、齐X飞、梁X山、梁X、刘X才、杨X平、王X军、樊X的谅解书可证实被告人刘龙X已赔偿了部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得到上述受害人的谅解。5、班X华、杨国X、李X鱼的收据及谅解书,张X平、智X香、梁X、牛X珍、马X峰、赵X伟、韩X香、赵X勇、郭X兰、赵X、韩X、梁X红、张X凤、张X秀、智X香、赵X荣、马X平、牛X喜、胡X花、智X凯、宋X、范X威、范X华、范X莎、范X英、侯X俊的谅解书可证实被告人杨国X已赔偿了部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得到上述受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张俊银、刘龙X、杨国X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俊银、刘龙X、杨国X以国家融资开发北部湾的“阳光工程”、“1040工程”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俊银分别与被告人刘龙X、被告人杨国X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三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犯罪的范围内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俊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110余人,被告人刘龙X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57人,被告人杨国X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48人,根据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计酬返利记录、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为被告人张俊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124人,被告人刘龙X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56人,被告人杨国X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47人。被告人张俊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张俊银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取得部分受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龙X、被告人杨国X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部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部分受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俊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二)被告人刘龙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三)被告人杨国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四)被告人张俊银、刘龙X、杨国X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俊银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银、原审被告人刘龙X、杨国X以国家融资开发北部湾的“阳光工程”、“1040工程”为名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以缴纳费用的方式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中上诉人张俊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量刑适当。其所提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侯 亮审判员  赵 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