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丙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丙国,田光清,唐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382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行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联社职员。被告唐丙国,男,生于1953年1月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田光清,女,生于1965年7月1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唐冬梅,女,生于1974年12月1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清农信社)与被告唐丙国、田光清、唐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清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唐丙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光清、唐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农信社诉称,被告唐丙国于2012年4月13日在我社贷款8万元,并由被告田光清、唐冬梅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唐丙国借款后,仅于2014年9月12日被原告扣收借款本金193.44元,下欠79806.56元未予偿还。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唐丙国偿还贷款本金79806.56元及截止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35919.94元及截止结清贷款前的全部利息,并要求被告田光清、唐冬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丙国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田光清、唐冬梅均未到庭,亦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11日,被告唐丙国向原告长清农信社下属的东关分社申请贷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长清联社东关分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一条“借款”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车床,借款金额为8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可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四条“还款”约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8.2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3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唐丙国签字摁印。同日,为担保该合同的履行,被告田光清、唐冬梅作为担保人与该分社签订了长清联社东关分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捌万元正。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4.2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田光清、唐冬梅签字,摁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告唐丙国发放贷款8万元,并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3866‰,到期日为2013年4月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长清农信社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银行系统自动扣收被告唐丙国借款本金193.44元,余款79806.56元至今未付。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唐丙国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9806.56元、利息35919.94元,其余两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对此款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长清农信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偿还借款明细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唐丙国于2012年4月11日与原告长清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唐丙国向原告长清农信社贷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除原告通过银行系统自动扣收被告唐丙国借款本金193.44元外,余款79806.56元及截至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35919.94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丙国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光清、唐冬梅对被告唐丙国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主张,事实清楚,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因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8万元,故应由被告田光清、唐冬梅在8万元数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中,因被告田光清、唐冬梅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丙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79806.56元;二、由被告唐丙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截止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35919.94元;三、由被告唐丙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79806.56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0.3866‰加收50%进行计算);四、由被告田光清、唐冬梅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在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被告唐丙国、田光清、唐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庄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