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杜振勇与谭景斌、周秀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振勇,谭景斌,周秀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754号原告杜振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景斌。被告周秀全,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杜振勇与被告谭景斌、周秀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谭景斌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周秀全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被告谭景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其申请,并追加周秀全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康学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谭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秀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谭景斌雇佣原告等人在马家店大棚进行修建工作,当时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20元。同年10月24日,被告谭景斌带领原告等人去蓟县上仓镇郑家套村修建大棚,每天工资150元。修建过程中,原告从大棚上掉下摔伤。原告被送到蓟县上仓镇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转到宝坻区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跟骨粉碎骨折,左外踝骨折。原告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23602.82元,出院后建休120天。原告与被告谭景斌已形成雇佣关系,故起诉要求:1、被告谭景斌赔偿原告医疗费2360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截止于2014年12月19日的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32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078.82元;2、原告诉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及评残后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误工费诉讼请求为12900元。被告谭景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损伤与其无关。2014年10月19日在马家店干活时,原告是其雇佣。24日去蓟县上仓干活时,是周秀全给其打电话,让其带人过去帮忙。2014年10月23日下午5点多,工人下班时,其询问工人明天是否愿去蓟县干活,包括原告在内的10人说同意去,周秀全说每人工资150元。2014年10月24日早上,其开车带工人们去上仓,上午10时40分原告就摔下来了,后被人送到医院。住院押金是其所交,这笔钱系周秀全给付。被告周秀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马家店大棚干活。2014年10月23日下午5点多,被告谭景斌询问工人明天是否愿意去蓟县干活,每天工资150元,包括原告在内的10位工人说同意去。2014年10月24日10时40分,原告在蓟县上仓干活时从大棚上摔下致伤。经诊断,伤情为左跟骨粉碎骨折,左外踝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3582.82元。被告谭景斌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3000元。被告谭景斌称是被告周秀全给其打电话,让其带人过去帮忙,每人日工资1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谭景斌安排人员对原告陪护3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与被告谭景斌的谈话录音及申请的证人纪××、张一×庭审陈述,被告谭景斌申请的证人张二×、薛××、李××庭审陈述,原告、被告谭景斌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起为被告谭景斌提供劳务。同年10月24日,原告等人去蓟县干活是被告谭景斌在征得原告等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得以成行。由于被告谭景斌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周秀全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即被告周秀全委托其雇佣原告从事蓟县的劳务,故应由被告谭景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谭景斌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谭景斌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景斌与被告周秀全之间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经本院核算,原告计算有误,原告医疗费实际支出为23582.82元。关于误工费,被告谭景斌对原告每天工资150元无异议,原告起诉时要求计至2014年12月19日的误工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12900元,即按误工86天计算,原告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明确被告谭景斌安排人员对原告护理了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14天计算,合款1092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确实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同时原告入院系他人所送,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原告损失为38524.82元,扣除被告谭景斌已支付的3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35524.82元,此款应由被告谭景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谭景斌与原告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谭景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的诉权,本院准许。被告周秀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景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振勇各项损失35524.82元。二、双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景斌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学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秀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