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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4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大学文化,金科地产工程师。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凌晨0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天友酒店,贩卖0.6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徐某某,获毒资5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并缴获全部毒品毒资。到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等,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聊天截图、吸毒成瘾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8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其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