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771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晓宏,1970年10月6日,居民。被告翟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锦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宏,被告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于2010年2月28日生一男孩翟某乙。自小孩出生后,被告嫌弃我患有××,不愿承担家庭责任而两次离家出走,孩子一直由我抚养,现亲友劝说无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我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翟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是招女婿的,原告与我的矛盾,主要是嫌我交钱少,她妈妈也常因此摆脸色给我看。我打工得了严重肠炎,原告也不关心体谅,还跟我吵。我对家庭是负责的,对小孩是关心的,结婚后我就一直在外打工,有时回家也会带东西给小孩。另外,我给了计70000元给她家砌房子,所以房子应当是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翟某甲于2007年春节经亲友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于2010年2月28日生男孩翟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双方近阶段均身体欠佳,互相未能正确对待,缺乏理解和包容,被告于是离家在外,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通话记录清单等证据复印件存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虽然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分歧、隔阂,致夫妻关系不睦,但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彼此尊重与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究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魏锦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武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取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