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刚与赵立伟、车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赵立伟,车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赵刚,男,汉族,农民。被告赵立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财,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美琦,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艳红,女,汉族,农民。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及被告赵立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9日,被告赵立伟向我借款11000元,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按利率30‰支付利息,同时约定2012年11月9日偿还借款本息。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利息7260元(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本金11000元,利率20‰计算至2015年3月9日),合计18260元。被告赵立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属实。但现在我被羁押,没有能力偿还此款。被告车艳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被告赵立伟为我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2012年6月9日,被告赵立伟借款11000元,约定按利率30‰支付利息;2、二被告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立伟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立伟未提举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的举证和被告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举的借据和婚姻登记档案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理由是被告赵立伟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车艳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认可。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3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6月9日,被告赵立伟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按利率30‰支付利息,同时约定2012年11月9日偿还借款本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二被告至今为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立伟向原告赵刚借款的事实存在,并有被告赵立伟为原告赵刚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车艳红与被告赵立伟共同偿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借款,借据中虽只有被告赵立伟个人签字,但借款确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车艳红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赵立伟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被告车艳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认定本案诉争的债务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利率20‰支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伟、车艳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刚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7260元(利息自2012年6月9日起按本金11000元,利率20‰计算至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9日以后的利息仍按20‰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合计18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