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海维博德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海维博德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361号原告重庆市海维博德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27-A2号。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洪,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海维博德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海维博德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海维博德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海维博德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2408元,由原告重庆市海维博德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谢明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