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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丽与牛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牛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李丽,女,汉族,1954年7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号。委托代理人:周玉玲,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洪生,男,汉族,1961年12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栋2门***室。原告李丽与被告牛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玲与被告牛洪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75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个月还款,若不按时清偿以被告名下的直管公房进行抵押,双方不再产生任何费用。原告按时支付了现金,但被告无力偿还欠款,且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牛洪生辩称:被告通过案外人巩建国认识了原告,当时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2个月,月利息7500元,原告交付给被告135000元,扣除了两个月利息15000元。因没按时还款,被告共支付了6次利息。被告同意偿还欠款13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巩建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7500元,以被告名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141栋2门606室使用权房屋作抵押。原告按约定交付给被告现金135000元,扣除了两个月利息15000元。两个月以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双方协商延期还款,利息变更为每月6000元,被告给付原告两个月利息120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向李丽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其中已包括利息)如两个月不能还清,愿用牛洪生房产作抵押偿还,从此以后再不产生其它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3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依法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175000元,其中利息40000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7000元,利息总额67000元,根据被告使用借款的期限计算,该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7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已给付利息6次一节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丽欠款人民币175000元(包括本金135000元,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秦 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