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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宏伟与任光全、刘满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黄宏伟。被告任光全。被告刘满风。原告黄宏伟与被告任光全、刘满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宏伟、被告任光全、刘满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宏伟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在原告处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逾期不归还则利息提高1%。到期后被告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催取,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将抵押的汽车卖掉后归还了部分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实在无奈,特状贵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任光全、刘满风即速归还原告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任光全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的事实;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内容同上。被告任光全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息偏高,愿意做计划归还,但目前无力归还。被告任光全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刘满风辩称,答辩人不清楚被告任光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被骗的,当时已与被告任光全离婚,所以该借款与我无关。被告刘满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任光全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宏伟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未还月利率提高1%。该借款合同上载明:“连带保证人”字样,并由被告刘满风签名。被告任光全收到借款后书写收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黄宏伟借给任光全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收款人:任光全2014.8.8”到期后,经原告催取,被告任光全归还了本金75500元及2014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原件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宏伟与被告任光全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任光全向原告黄宏伟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任光全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已归还本金75500元及2014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对原告黄宏伟要求被告任光全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利率3%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利率偏高,应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宜,即被告任光全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74500元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满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黄宏伟未与被告刘满风约定保证期间,其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4年9月7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已超过六个月,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间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刘满风承担保证责任,因而被告刘满风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满风对被告任光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光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宏伟借款74500元及利息,即被告任光全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74500元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驳回原告黄宏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任光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魏天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