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660号原告伍某某,女,生于1969年12月11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伍某,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56年1月14日,汉族,务农。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和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1989年10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0年,在遂宁市原市中区东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宋某甲,1999年9月20日生育次子宋某乙。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婚后有共同财产瓦房二间,无共同债务。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常发生吵��,2015年1月1日起至今未在一起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伍某某诉请判决:1、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宋某某抚养;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伍某某诉称的婚姻经过、财产及婚生子情况属实,被告宋某某与原告伍某某结婚系双方自愿的,且婚后感情一直较好,长期一起在外务工,家庭经济均由原告伍某某在保管,故双方应有共同存款人民币200000元,因原告伍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宋某某不同意与原告伍某某离婚,如原告伍某某坚持离婚,则需支付被告宋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伍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2、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社会事务办公室���东禅镇回龙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上述证据,因被告宋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0年,在遂宁市原市中区东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宋某甲,1999年9月20日生育次子宋某乙。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婚后有共同财产瓦房二间,有共同存款人民币70000元(以原告伍某某之名存于银行),无共同债务。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婚后一起长期在外务工,有时为家庭经济等发生吵闹,2015年1月1日起至今,原告伍某某不愿再与被告宋某某一起生活。审理中,原告伍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宋某某坚持其辩解意见,法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伍某某的起诉状��本院认定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及东禅镇回龙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双方长期在外务工,婚姻关系长达二十年之久,虽婚后双方虽有时为家庭经济等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但只要双方相互关心、体贴、相互理解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原告伍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伍某某与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伍某某与宋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和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田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