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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孟民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褚金定与朱云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金定,朱云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323号原告:褚金定。委托代理人:陈瀚良,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云江。原告褚金定诉被告朱云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金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瀚良,被告朱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金定诉称:2013年10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朱云江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老338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后方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此,二轮摩托车左侧与正三轮摩托车右侧相擦,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云江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合计163249元(变更后诉请);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云江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是褚金定撞我。原告损失依法审查。事发后,我直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61.1元,另垫付住院费55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0时30分许,朱云江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老338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右转弯时,遇褚金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后方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此,二轮摩托车左侧与正三轮摩托车右侧相擦,致褚金定连人带车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云江与褚金定负同等责任。朱云江所驾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2日出院。后因取内固定,于2014年7月15日再次前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产生医疗费用28967.1元(含被告朱云江支付的961.1元)。2014年11月2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褚金定因交通事故致8肋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鉴定费用3300元已由原告预交。事发后,被告朱云江共为原告垫付6461.1元。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现行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30元/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褚金定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朱云江所驾肇事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朱云江应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因本起事故朱云江与褚金定负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云江承担50%。庭审中,被告朱云江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28967.1根据相应病历及票据营养费12元/天60天根据鉴定报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6天根据住院天数护理费60元/天60天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标准参照当地一般护理标准误工费1630元/月6个月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但未提交收入证明材料,本院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残疾赔偿金34346*20*0.2137384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等酌定交通费结合治疗等情况酌定合计以上原告损失总计元。先由被告朱云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按50%比例承担,即33799.6元,合计被告朱云江应承担153799.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461.1元,还需赔偿147338.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云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褚金定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47338.5元。二、驳回原告褚金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元(已减半)及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392元,被告朱云江负担352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农行常州市三井分理处:10613901040006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123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柏 刚书 记 员  顾建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