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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商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瑛与李红、方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瑛,李红,方海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王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赛仙,建德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被告方海福。原告王瑛与被告李红、方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瑛的委托代理人黄赛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方海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瑛诉称:被告李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王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李红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由被告方海福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李红未归还借款,被告方海福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李红归还原告王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李红支付代理费人民币9000元;三、判令被告方海福对被告李红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及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相关借款事宜,借款由被告方海福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代理费9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红、方海福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红、方海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王瑛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8日,被告李红向原告王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发生诉讼则由被告李红承担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方海福为上述借款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原告王瑛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李红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方海福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瑛与被告李红、方海福之间建立的借贷、保证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瑛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红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海福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瑛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方海福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海福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方海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瑛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花费的代理费人民币9000元。三、被告方海福对被告李红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9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8606元,由被告李红、方海福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