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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与珠海市天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群梅、粟勇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珠海市天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群梅,粟勇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280号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地址:珠海市。代表人:刘昱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梓,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建生,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系原告的员工。被告:珠海市天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法定代表人:粟勇平。被告:姜群梅,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粟勇平,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诉被告珠海市天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姜群梅、粟勇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琴支行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颖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