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AML1**号越野车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康居家园小区,因小区保安不让其进入小区,王某某强行撞坏栏杆进入小区,后不听劝阻故意毁坏小区伸缩门逃离。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呼玉价鉴字(2013)100号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为人民币354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AML1**号越野车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康居家园小区,因小区保安不让其进入小区,王某某强行撞坏栏杆进入小区,后不听劝阻故意毁坏小区伸缩门逃离。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以呼玉价鉴字(2013)100号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为人民币3544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结,同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案发的详细事实经过。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案件发生的过程,间接证实本案事实。3、证人张某某、赵某某、梁某某证言。证明在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AML1**号越野车故意将康居家园小区的伸缩门和栏杆等物撞坏的犯罪事实经过。4、现场勘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及康居家园小区伸缩门和栏杆被损毁情况。5、呼玉价鉴字(2013)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中被损坏伸缩电动门、远距离停车场系统总价格为人民币35440元。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55000元人民币,同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7、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5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悔罪表现,且其已赔偿被害人所受财产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呼日查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云海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