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喜忠与济南广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忠,济南广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508号原告张喜忠,住江西省湖口县。委托代理人邹维高,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广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82号(齐鲁鞋城品牌港5-X5078A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执行董事。原告张喜忠与被告济南广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忠的委托代理人邹维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广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7000元油漆,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济南广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油漆款17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2014年4月13日载有刘建签名的济南广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漆款17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油漆款¥17000(壹万柒仟元整)刘建2014.4.13”,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陈述,2014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7000元油漆,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即为对其债务的确认,因此,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欠条上载明的货款17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广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喜忠货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芦 伟人民陪审员 郭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惠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