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吕桂霞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石狮市宏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起财、李淑清、李淑莲、李淑萍、李美虹、李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桂霞,李起财,李淑清,李淑莲,李淑萍,李美虹,李美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石狮市宏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3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桂霞,女,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狮市宏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邱华伟,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翰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负责人:游春迁,经理。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起财,男,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淑清,女,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淑莲,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淑萍,女,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美虹,女,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美玲,女,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吕桂霞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石狮市宏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起财、李淑清、李淑莲、李淑萍、李美虹、李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桂霞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裁定再审本案,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本案被害人李起林的死亡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申请人在一、二审期间已经提交了被害人李起林死亡前居住地辖区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以及李起林和家人工作在城镇的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李起林及其家人工作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扶养费。吕桂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和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两种不同标准计算。本案中,死者李起林生前系农村户口,申请人吕桂霞提交的土地承包给他人证明,但承包土地并未退回或被征收,即承包土地仍属于其全家,承包土地仍是其全家基本的生活保障。申请人吕桂霞提交的李起林为挂靠吉林市同兴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司机的证明,由于该证明并非用工合同,不能证明李起林长期在此务工,全家人以此为生活来源。因此,申请人吕桂霞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李起林持续、长期在城市务工和生活,故对吕桂霞关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吕桂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桂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砚丽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代理审判员 赵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声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