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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秀春与王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春,王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256号原告陈秀春,女,汉族,1964年2月16日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王世明,男,汉族,1971年4月11日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陈秀春诉被告王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春诉称,2010年1月原告丈夫在被告王世明经营的铜陵东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起重工作。2012年1月被告王世明打电话给原告丈夫要求借点钱给他,并许诺每月2分利息。同年1月20日被告王世明和担保人孟旭蓓一起到原告家中,原告同意将借款13万元借给被告王世明。被告王世明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2分,期限1年,用担保人孟旭蓓的土地证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及其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世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20日被告王世明向原告陈秀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今借陈秀春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利息按2分息每月付,期限壹年,用孟旭蓓的土地证作抵押。立此为据,借款人:王世明(签名),担保人:孟旭蓓(签名)。原告陈秀春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人民币13万元交给被告王世明。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世明尚欠原告陈秀春借款人民币13万元整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一张、土地证复印件1张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世明向原告陈秀春借款后,未能按照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及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王世明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世明偿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秀春借款人民币13万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凭正式票据结算),由被告王世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宁审判员 吴 慧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