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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保根、张荣贵、冯国胜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根,张荣贵,冯国胜,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根。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贵。委托代理李会平、柏枫,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国胜。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尚战。上诉人李保根、张荣贵、冯国胜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林州建筑公司与滑县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滑县浩创领秀城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建了该公司开发的滑县浩创领秀城13A号、16号、17号住宅楼,合同约定总价款暂定为9552945元。同年5月25日,被告林州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任尚战与被告冯国胜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将滑县浩创领秀城13A号、16号、17号住宅楼工程转包给了冯国胜,向冯国胜收取管理费238823元。2011年8月20日,被告冯国胜(甲方)与原告李保根(乙方)签订一份《临时协议书》,将13A号、16号、17号住宅楼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李保根,双方约定“1.项目部与施工队因价格问题有异议,无法签订正式合同,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边施工边洽谈。2.甲方暂按每平方米210元支付工程款,每地上一层一支付,每次支付工程款的10%,主体封顶付至60%。3.正式施工合同与价格,随行就市,参照浩创工地内15号、28号楼统一价格与项目。4.甲方保证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必须按图纸规范保质保量严格施工,工程进度按工程部要求施工,否则承担相应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李保根与合伙人即原告张荣贵对浩创领秀城13A号、16号、17号住宅楼进行了施工,地下室高度为2.19米。2012年6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冯国胜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封顶结束后,后期粉刷、地下室、地面、屋顶等留下的事情,付款结点达成协议:1.内外粉刷、地面、门斗、挂瓦完成后付工程款的15%。2.散水、胶灰等,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一月内付工程款的20%。3.余下5%质保金以大合同为准付清。4.出现的质量、误期造成的损失一切由乙方(李保根、张荣贵)负责。5.甲方(冯国胜)在7月份之内保证乙方挂瓦。”此后双方未再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直至2013年4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13A号楼图纸建筑面积为6530.35㎡(其中1/2地下室建筑面积495.14㎡,1/2阳台建筑面积192.24㎡),16号楼图纸建筑面积为3023.66㎡(其中1/2地下室建筑面积227.05㎡,1/2阳台建筑面积69.80㎡),17号楼图纸建筑面积为2589.758㎡(其中1/2地下室建筑面积226.365㎡,1/2阳台建筑面积58.17㎡),三栋楼建筑面积总计12143.768㎡。原告李保根、张荣贵诉称与被告冯国胜双方口头约定地下室和阳台的建筑面积应按全面积计算,故实际施工总面积应是图纸建筑总面积12143.768㎡,加上1/2地下室、阳台建筑面积之和1268.765㎡,共计13412.533㎡。被告冯国胜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地下室、阳台建筑面积按照建设部的规定均应该按照半面积计算,原告施工总面积即图纸载明的总建筑面积12143.768㎡。在施工过程中,13A号、16号住宅楼的基础实际发生了变更,原告李保根、张荣贵诉称13A号、16号住宅楼的基础加深变更增加人工费用共计207791元,并提供一份自己所列人工费用清单。被告冯国胜对此不予认可,辩称13A号楼基础变更后应当扣减人工费差价39376.65元,16号楼基础变更后应当增加人工费差价36027.87元,两者相抵后,应当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3348.78元,并提供加盖有滑县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工程预算书两份。经依法释明,原告李保根、张荣贵当庭表示对13A号、16号住宅楼的基础变更部分申请造价评估,庭后又以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工价210元系暂定为由,申请对13A号、16号、17号住宅楼全部实际施工工程量按2012年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而被告冯国胜以双方在庭审中对工程单价每平方米210元均无异议、原告当庭也是申请对基础加深变更部分鉴定为由,不同意对全部工程人工费进行鉴定。再次依法向二原告释明,但二原告坚持要求对13A号、16号、17号住宅楼全部工程人工费进行鉴定评估,而不单独对13A号、16号住宅楼的基础加深变更部分人工费用进行鉴定评估。滑县浩创领秀城二期工程15号楼总承包人是王瑞祥、劳务承包人是陈军生,28号楼总承包人是宋自力、劳务承包人是常德红,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王瑞祥、宋自力出庭陈述15号、28号楼工程清包价格和项目参照26号、30号楼合同内同结算,即每平方米工价为210元,包括土建、外墙砖、水电安装、下水管、室外回填土、楼梯踏步等。被告冯国胜于庭审中辩称外墙砖、水电安装、下水管、室外回填土、楼梯踏步、清理垃圾等均属于原告施工范围而未施工,以及施工不符合标准导致增加人工费,应扣除原告工程款278077元,并提供了各项费用支出收据;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约定被公司及业主罚款105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提供仅加盖有被告林州建筑公司公章的罚款单4张计8500元,加盖有业主即滑县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并由工程师、总经理以及被告林州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任尚战、被告冯国胜签字的罚款单一张计1000元(未按图纸施工)。原告李保根、张荣贵对此均不予认可,称上述项目均不是自己的施工范围,这些款项及罚款应有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对15号楼劳务承包人陈军生、28号楼劳务承包人常德红进行了调查。陈军生陈述包括水电每平米工价为230元,不包括水电每平方米工价为215元,不包括外墙砖、涂料等,地下室面积全算。常德红仅陈述具体价格没说,当时说随行就市。滑县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建筑公司就浩创领秀城13A号、16号、17号住宅楼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时,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上浮5%为结算价,结算价的3%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二年后无息返还。原告李保根、张荣贵在施工过程中从被告冯国胜处借支工程款共计2111100元,后被告林州建筑公司替二原告又支付工人工资及租赁费共计86108元,被告已支付二原告工程款总计219720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保根、张荣贵和被告冯国胜都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故被告林州建筑公司与被告冯国胜以及被告冯国胜与原告李保根、张荣贵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依法均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浩创领秀城13A号、16号、17号住宅楼已于2013年4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李保根、张荣贵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原告李保根与被告冯国胜在《临时协议书》中约定“暂按每平方米210元支付工程款,正式施工合同与价格,随行就市,参照浩创工地内15号、28号楼统一价格与项目”,之后双方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浩创工地内15号、28号楼也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而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举证过程中均明确陈述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210元,并要求被告按此单价支付工程款,被告对此单价也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冯国胜之间劳务工程单价应认定为每平方米210元,但因双方又同时约定随行就市,而建设单位滑县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建筑公司最终结算时,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上浮5%为结算价,林州建筑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了被告冯国胜,依据公平原则,原告李保根、张荣贵与被告冯国胜之间劳务工程结算价格也应在原合同价格每平米210元的基础上上浮5%,为每平方米220.50元。原告李保根、张荣贵与被告冯国胜对地下室和阳台建筑面积未明确约定如何计算,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按全面积计算,被告冯国胜对此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之规定,建筑物的阳台均应按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地下室层高不足2.20米的应计算1/2面积,而本案建设工程地下室层高为2.19米,且施工图纸总建筑面积中包含的地下室和阳台建筑面积也是按1/2计算,故本案建设工程地下室和阳台建筑面积应按1/2计算,13A号、16号、17号住宅楼建筑总面积为12143.768㎡,工程结算总价款应为12143.768㎡×220.5元﹦2677700.84元,扣除5%工程质保金133885.04元,再减去被告已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197208元,被告冯国胜应当支付二原告工程款346607.80元,被告林州建筑公司在欠付被告冯国胜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工程质保金133885.04元,按双方约定应随大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3年4月23日满二年后即2015年4月22日后,二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应按双方约定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一月后即2013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李保根、张荣贵诉称13A号、16号住宅楼的基础加深变更增加人工费用共计207791元,仅提供一份自己所列费用清单,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冯国胜之间的相应签证文件,被告冯国胜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两份工程预算书辩称基础变更应扣减人工费3348.78元,经两次释明,二原告不申请对13A号、16号住宅楼的基础加深变更部分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冯国胜于庭审中辩称外墙砖、水电安装、下水管、室外回填土、楼梯踏步、清理垃圾等均属于原告施工范围而未施工,以及施工不符合标准导致增加人工费,应扣除原告工程款278077元。被告冯国胜和二原告未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书面约定,约定参照的15号、28号楼也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冯国胜仅提供证人宋自立、王瑞祥出庭证明,二证人均系工程总承包人,与被告冯国胜具有相同的利益,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且从被告冯国胜与原告在工程主体封顶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封顶结束后,后期粉刷、地下室、地面、屋顶等留下的事情,付款结点达成协议:1.内外粉刷、地面、门斗、挂瓦完成后付工程款的15%。2.散水、胶灰等,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一月内付工程款的20%。3.余下5%质保金以大合同为准付清”可知,被告冯国胜与原告李保根、张荣贵之间的劳务工程不包括外墙砖、水电安装、下水管、室外回填土、楼梯踏步等工程项目,故对被告冯国胜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国胜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约定被公司及业主罚款105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其提供的仅加盖有被告林州建筑公司公章的4张罚款单没人任何人的签字不予支持,对其提供的加盖有业主即滑县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并由工程师、总经理以及被告林州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任尚战、被告冯国胜签字的罚款单一张计1000元(未按图纸施工),予以支持,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保根、张荣贵工程款345607.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冯国胜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保根、张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3元,原告负担7077元,被告负担5036元。宣判后,上诉人李保根、张荣贵诉称,其与上诉人冯国胜签订的临时协议书及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双方签订的临时协议中约定的210元暂定价格作为固定价格计算劳务价款、依据原图纸面积计算其工程款错误、地下室、阳台按半面积计算有误;原审判决对其施工的13A号、16号楼地下室以下深基础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冯国胜支付其劳务费831314元及利息188904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冯国胜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冯国胜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违反民事案件不诉不理的原则,错误增加了支付给李保根、张荣贵的工程款127509.48元;原审法院对应当由李保根、张荣贵施工的项目而没有施工,应当扣减的部分人工费没有扣减错误;原审判决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与李保根、张荣贵之间的工程款未结算,扣除应当由李保根、张荣贵施工的项目外,人工费用已全部支付完毕,仅剩余部分质保金未支付。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保根、张荣贵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州建筑公司辩称,其委托给了冯国胜,最后闹矛盾停工了,才上浮5%。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已认定被上诉人林州建筑公司与上诉人冯国胜、以及冯国胜与上诉人李保根、张荣贵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李保根、张荣贵上诉主张其与冯国胜所签协议无效,已无实际意义。对已完工的结算价格原审参照合同约定内容及建设单位滑县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州建筑公司最终结算方式认定价款并无不当,李保根、张荣贵要求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每平方米的施工价格进行鉴定的请求以及冯国胜上诉称原审法院应按每方米210元、错误增加了李保根、张荣贵的工程款127509.48元主张均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李保根、张荣贵诉称13A号、16号住宅楼的基础加深变更增加人工费用共计207791元,未能提供其与冯国胜之间的相应签证文件,冯国胜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两次释明,李保根、张荣贵不申请对13A号、16号住宅楼的基础加深变更部分进行鉴定,现李保根、张荣贵请求对上述工程量进行鉴定及其诉称地下室、阳台不应按半面积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冯国胜庭审中辩称外墙砖、水电安装、下水管、室外回填土、楼梯踏步、清理垃圾等均属于李保根、张荣贵施工范围而未施工,且施工不符合标准导致增加人工费,应扣除李保根、张荣贵工程款278077元,因冯国胜和李保根、张荣贵未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书面约定,当事人约定参照的15号、28号楼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时从冯国胜与李保根、张荣贵在工程主体封顶后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以确定,冯国胜与李保根、张荣贵之间的劳务工程不包括外墙砖、水电安装、下水管、室外回填土、楼梯踏步等工程项目,冯国胜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冯国胜拖欠李保根、张荣贵工程款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称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3元,由上诉人李保根、张荣贵负担7077元,由上诉人冯国胜负担50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