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娜诉被告耿猛、第三人宋晓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李娜,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任彦斌,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琼,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猛,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郭玉柱,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晓斌,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李娜诉被告耿猛、第三人宋晓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彦斌、郭琼与被告耿猛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柱、第三人宋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原告和第三人于2009年4月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购买了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51889元,房屋面积为67.65平方米,原告支付了该房屋首付款71889元,转让补偿金15000元,并向银行贷款80000元。截止2014年8月原告和第三人已向银行偿还贷款20000元,房屋装修花费70000元。现被告否认房屋买卖事实,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4月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确认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归原告与第三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耿猛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是燕京啤酒(包头雪鹿)股份有限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所建的,建成后员工以成本价回购,五年内不得买卖。被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所以私下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宋晓斌以被告耿猛的名义购房并办理银行贷款,在允许交易后一次性支付贷款本息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认为现在条件没有成就,故协议书没有生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被告以极低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宋晓斌,但每次诉讼均涉及到被告,且第三人已经好几个月没有向银行偿还贷款及利息,故被告考虑要收回房屋。第三人宋晓斌陈述称,对购房事宜没有异议,当时售房单位规定五年内不许买卖。第三人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后就没有偿还过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娜与第三人宋晓斌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离婚。被告耿猛与第三人宋晓斌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10日耿猛与宋晓斌签订《协议书》一份,耿猛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以购房成本价转让给宋晓斌,宋晓斌给付耿猛补偿金15000元。宋晓斌使用耿猛个人住房公积金办理银行贷款,银行贷款本息由宋晓斌偿还。同时协议还约定,按照单位规定,在楼房产权不得交易期间,宋晓斌为实际所有人;允许交易后,宋晓斌一次性还清银行贷款本息,房屋产权过户至宋晓斌名下。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支付被告购房款71889元、补偿金15000元,余款80000元以耿猛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与第三人自贷款之日至2014年8月均按期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之后未还款。宋晓斌与李娜购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双方离婚后,涉案房屋由宋晓斌居住。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交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宋晓斌与被告耿猛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第三人宋晓斌,第三人也已装修入住,且已满五年,故应为有效协议。因该购房行为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及本案涉案房屋归原告及第三人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及第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银行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耿猛与第三人宋晓斌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确认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8号街坊香林美地5栋507号房屋属原告李娜及第三人宋晓斌所有。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与第三人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林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