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珺婷与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珺婷,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北民重字第4号原告李珺婷。委托代理人管延葆,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杰,(英翠花园)16号楼1单元502户。委托代理人兰庆洲,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珺婷与被告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重审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遵政、孙士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延葆、被告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庆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珺婷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表示三个月内还清,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然而截止原告诉至法院前,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一直拒绝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孟杰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与原告的母亲高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与高某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两人相互之间转账各自都有使用女儿的账户进行转款的现象,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被告,其起诉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凭借网上银行付款通知书主张该款为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原告主张双方为借款关系应提交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也曾多次用其自己及女儿李荣纬账户向原告及其母亲高某、丈夫阎伯阳账户多次转款,因此原告仅凭付款通知书主张借款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3、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更无约定3个月内还清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审庭审,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青岛银行网上银行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23日通过青岛银行向被告付款70万元。证据2: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该房屋是李沧区青峰路70号5栋4单元302户,证明被告在收到70万元借款后,用该款还了该房屋的房贷。现在该房屋已经变更为被告女儿李容纬的名字。证据3:手机短信,短信内容摘抄件4份(复印件),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23日12:26收件人为孟杰、同日12:28收件人为王彭各一份,2012年10月23日14:37及14:38收件人分别为孟杰及王彭的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高某通知被告及其丈夫王彭关于借款的情况。短信中的“芸芸”是指原告,证明原告借被告70万元的客观事实。证据4:证人高某证言,证明短信确实系原告母亲发出。证人高某,女,196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北京路75号109户,系原告之母。证人述称,我女儿李珺婷向被告出借70万元,被告用于还购房贷款。被告购买的房子位于李沧区青峰路70号5栋4单元302户房屋,房产证原来是被告的名字,后来变更为被告女儿李容纬。2012年7月22日之前证人与被告及被告的女儿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委托证人帮助她进行投资,投资到天津亿鸿股权私募投资有限公司,大约有几笔,时间大约在2011年8月,因为被告不会做网银,因此委托证人给被告转网银,一般都是被告把钱转账给证人,证人再转到投资公司,没有现金交易。被告的投资不是证人介绍的,是被告自己考察的,被告的女儿也有投资,被告向原告的借款70万元与私募没有关系;李珺婷与被告之间没有发生私募等经济往来关系,证人女儿的网上银行尤盾在证人这里,有时候被告需要帮忙走流水的时候,为了银行贷款好贷,证人就帮助被告走流水,也用过证人女儿的网上银行。2012年9月23日、10月23日,证人用自己的手机分别给孟杰和王彭发过短信,就是为了向孟杰要钱,因为女儿借给孟杰70万元,但都没有收到回复;阎伯阳是李珺婷丈夫,其与被告之间无经济往来,短信内容中称的“银行利息我付出了近万元”,这个“我”指的是原告,手机短信中的“芸芸”是证人的女儿李珺婷。被告借款曾经四五次到原告家中找过原告,也曾经给证人打电话,该借款70万元是原告直接通过网银转给了被告,其中没有证人的款项,是原告通过三家联保的贷款;原告有自己的公司,这70万元是三家联保从青岛银行贷出来的,贷款人分别为孟杰、李珺婷、李琴,每个人分别贷款,孟杰贷了120万左右,我女儿是150万左右,李琴的贷款金额忘了,钱分别打入三个贷款人的账户,互相为彼此的贷款做担保,钱没有交集;因证人与被告是朋友,所以证人的女儿与被告也认识;证人没有使用原告的尤盾办理过自己的业务;被告转给证人的款都是投资公司直接付给被告,与证人没有任何关系。证据5:原告银行账户明细、账户交易详情,证明打给被告的款项是由栾佳毅打入原告账户,原告在自己的账户间转款后又打给孟杰的,打入的款项与被告无关。证据6: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到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及他们亲戚之间的三笔款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银行证明、被告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投资款收据等,证明被告曾经转给阎伯阳的款项为退款,是阎伯阳从银行贷款转给孟杰,孟杰又转回给阎伯阳。转给原告的9万元是投资款,借用原告账户将钱汇入投资公司,有投资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与投资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证明。李容玮转给原告的50万元为投资款,是被告女儿李容纬转给原告的,该款原告已经转给了投资公司,有李容纬与投资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及投资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上三项均与本案无关。证据7:原告申请法院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明孟杰、李容纬转给高某、李珺婷的款项均为投资款,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证明了高某、李珺婷不欠孟杰或李容纬款项。证据8:电话录音信息及纸质内容,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70万元的事实。被告在原审中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笔款为借款,被告收到了该款,该款是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的经济往来,都是个人之间的资金拆借和委托投资的关系,被告收到的钱大多是收回的钱;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该复印件本身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收到原告的该款项后用于偿还了该房屋的贷款,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短信是从证人手机中复制的没有异议,但证人是否发出、是否发给了本案的被告需要核实,经核实被告记不清是否收到原告的短信。从证人的身份来看其与原告系母女关系,短信所称的借款也是其单方的表述,不能据此来证明涉案款项就是借款。对其证言能够明确的显示证人和被告之间有长时间的多笔款项往来,且证人开始的时候明确认可其女儿即原告的尤盾由其掌握并操作,且被告及其女儿的款项也都通过银行转至了证人及其女儿、女婿的账户。再联系到短信系由证人而非原告亲自发出这一情况,能够说明包括涉案70万在内的款项均是在证人和被告之间发生的往来。需要指出的是证人在作证当中,前后明显存在着矛盾,刻意在回避一些事实,比如前面肯定了其掌管、操作其女儿的尤盾,且有被告的款项在其中进行结转,后面又否认其操作其女儿的尤盾,再比如被告将举证证明被告曾经将巨额款项划入证人女儿、女婿的账户,但证人非常肯定的说除70万元外,其女儿和女婿由其是其女婿与被告之间再没有其他款项来往。因此,证人的证言应认真的甄别,对其有明显回避事实的部分不予采纳。总之,通过证人证言更加能够显示原告主张涉案的70万元是借款不属实,至少是存疑状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钱本身是种类物,原告账户上转给被告的钱是从哪里来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证据6中的98万元无异议,双方是为拆借资金周转的。9万元原告主张该为投资款,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合同书上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与投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投资关系原告不能证明。关于50万元在投资公司的合同书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与投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投资关系不能确定,该两笔款项被告是否进行了实际转款不能确定。因此原告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对原告证据7询问笔录的证据形式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在公安局的陈述。但据被告讲其去济南公安局报案是高某指使的,在这之前被告已经在李沧区公安局及市南经侦报过案,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的自述,关于被告与投资公司之间的投资问题是高某让被告这样说的,当时高某告诉孟杰如果不这样说她的钱拿不回来。对于孟杰向高某、李珺婷及李容纬向高某、李珺婷的多笔汇款,高某和李珺婷是否向投资公司进行了投资没有查证,因此被告与投资公司之间是否通过高某和原告的行为建立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的声音,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70万元是借款,因为高某进行了录音被告不知情,且一直是高某在说打借条,被告没有承认是借款关系,因此不能证明是借款关系。被告在原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二页,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孟杰与李容纬系母女关系。证据2:2-1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取款回单,证明2011年8月1日由李容纬转入原告账户50万元。证据2-2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一页、查询回单一页,证明2011年8月22日由被告转入原告账户9万元,该款为通过网银转账,时间也在原告所主张的70万元转款之前,同时证明证人所证明的被告不会使用网银转账与事实不符。证据2-3青岛银行电汇凭证一页、青岛网上银行汇款通知书一页,证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向阎伯阳转账98万元。证据2全部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多笔业务往来,原告不能单凭一份银行汇款单就证明双方有借款关系。证据3:李容纬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银行账户分7次向李容纬的账户汇款,结合原告所提交的济南公安局的孟杰询问笔录,孟杰也曾以本人及李容纬账户向原告及高某账户多次汇款,证明原告的母亲高某与被告女儿李容纬有多次的资金流转记录,被告要通过高某向天津投资公司进行投资,被告也向原告多次打款,至于原告是否将该款真正投资给投资公司被告现在目前不能确定,被告向原告以及原告的母亲共打款约200万元,开始原告的母亲高某通过原告的账户打过几次款称是投资回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70万元不是借款关系,被告认为该70万元是原告给被告的投资回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也无异议。证据2中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钱虽然是通过银行转账的,都是用于了天津亿鸿的投资,均与本案没有关系。2-1李容纬转入原告的50万元是委托给天津亿鸿的投资,只是在原告账户走账,也没有原被告之间转账的证据。被告曾经转给阎伯阳98万元的款项为退款,是阎伯阳从银行贷款转给孟杰,孟杰又转回给阎伯阳。转给原告的9万元是投资款,借用原告账户将钱汇入投资公司,有投资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与投资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证明。李容玮转给原告的50万元为投资款,是被告女儿李容纬转给原告的,该款原告已经转给了投资公司,有李容纬与投资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及投资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的证据3不是原件,没有银行盖章。该证据证明了与被告报案的投资吻合,互转的钱就是投资和收益。原告在本案证据交换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9:青岛银行客户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很多转账往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关系,且转账主体不同,其他借款关系应另向法院起诉。被告质证认为,该客户账单看不出是原告母亲高某转给被告女儿李荣纬的款项。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4:银行汇款明细一宗,证明被告孟杰及其女儿李荣纬账户向原告李珺婷及其母亲高某账户分六次汇款164.9万元,该六笔汇款包含在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数额内。证据5:银行汇款明细一宗,证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4日,被告孟杰及其女儿李荣纬账户向原告李珺婷及其母亲高某账户分七次汇款158.4万元,该七笔汇款未包含在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数额款项内。原被告之间往来账目很多,原告所诉的70万元并非借款。原告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正说明原告不欠被告款项。原告对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账户往来,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70万元借款。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0:银行汇款明细一宗,其中证据10-1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一张、青岛银行还款凭证一张、青岛银行李珺婷个人贷款凭证、青岛银行转款凭证、青岛亨泽霖捷工贸有限公司账户明细,证明2011年8月1日李荣纬转给李珺婷50万元的实际情况为,2011年8月2日,李珺婷还青岛银行贷款150万元,2011年8月3日又从青岛银行贷款150万元,转给了青岛亨泽霖捷工贸有限公司,青岛亨泽霖捷工贸有限公司于8月3日将150万元转给了青岛红领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红领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8月4日将其中的100万元转给了东营爱莫雷商贸有限公司,将剩下的50万元还给了李荣纬,因此2011年8月1日李荣纬转给李珺婷的500000元,李珺婷已经还给李荣纬。证据10-2高某青岛银行转账付款通知书两张,证明2011年9月13日李荣纬农行账户转入李珺婷青岛银行账户10万元的实际情况为,转入当天,高某通过自己的账户将该10万元转入天津亿泓济南负责人怀凤芹的农行账户,因此该10万元实际为被告孟杰在天津亿泓的投资款。证据10-3高某青岛银行账户明细一张,证明2011年8月31日孟杰青岛银行账户转入高某青岛银行账户12万元的实际情况为,2011年9月1日,高某通过青岛银行账户将这12万元连同利息共计120240元汇给了李荣纬账户。证据10-4收到条一张,证明2011年9月22日孟杰青岛银行账户转给高某4000元的实际情况为,该款为孟杰参加天津亿泓公司年会的会务费,由高某交给了怀凤芹。证据10-5李珺婷手机短信,证明2012年5月22日孟杰中信银行转入高某中信银行40万元的实际情况为,李珺婷的丈夫阎伯阳于2012年5月18日从民生银行转入孟杰账户40万元,孟杰发短信表示已经收到40万元,孟杰于2012年5月22日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将该40万元转入高某中信银行账户,该40万元实际为还款。证据10-6孟杰青岛银行储蓄账户静态信息查询电脑截屏打印件一份、阎伯阳民生银行储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查询电脑截屏打印件一份、高某青岛银行网上付款通知单一张,证明2012年6月1日李荣纬中信银行账户转入高某中信银行账户26万元的实际情况为,阎伯阳于2012年5月29日现金存入孟杰青岛银行账户,阎伯阳于2012年5月25日由民生银行账户转入孟杰民生银行账户10万元,高某于2012年5月30日由青岛银行账户替孟杰向贾静还款10万元,孟杰的该26万元实际为偿还上述款项。证据10-7阎伯阳青岛银行网上银行付款通知单一张,证明2012年5月4日孟杰中信银行账户转入高某中信银行账户20万元的实际情况为,阎伯阳于2012年5月4日从青岛银行账户将20万元转入孟杰青岛银行账户,孟杰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将该20万元还给了高某中信银行账户。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0-1即使真实存在也与被告无关,被告并不知情;原告证据10-2并非是投资款,被告当天一共给高某、李珺婷汇款两笔,汇给高某的为投资款,汇给李珺婷的不是投资款;原告证据10-3真实性需要落实,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落实意见;原告证据10-4不予认可,并无被告签字,被告也未参加天津亿泓公司的年会;原告证据10-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40万元为朋友相互走账,被告收到该40万元后于2012年5月20日转给了高某的朋友邱春娥,阎伯阳的40万元与2012年5月22日转给高某的40万元无关;原告证据6不予认可,被告并不认识贾静;原告证据10-7真实性需要落实,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落实意见。针对原告证据10-5,被告补充提交证据6:民生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将钱转给邱春娥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对是否认识邱春娥并由孟杰替高某、阎伯阳走账40万元需要庭后落实,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落实意见。根据双方庭审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书面陈述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出以下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款项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款项偿还银行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的手机短信系从原告母亲手机发给被告,被告称记不清是否收到,但结合原告母亲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母亲与被告手机通话录音,可以确认原告母亲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原告证据4高某的证人证言中,被告对其及女儿通过证人及原告账户进行资金往来及投资的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账户交易详情,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原告账户的资金来源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证据6中关于原告丈夫阎伯阳与被告之间资金往来的98万元,原告主张系原告丈夫阎伯阳从银行借款后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又转回给阎伯阳,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证据6中的其余资金的说明,被告提出异议,称不能确认被告给原告的款项已经由原告或者原告的母亲转给投资公司,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的记录、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给公安机关的投资合同及收款收据,可以认定上述款项已经通过原告交给了投资公司;被告对原告证据7、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9看不出是原告母亲高某转给被告女儿李荣纬的款项,原告也未提交该款项对应转出账户的明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0-1,并无与被告存在关联性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0-2,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因当天被告向原告及其母亲高某各转款10万元,对其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0-3,有银行交易记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0-4,因并无被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5,因被告认可收到该40万元款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0-6,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直接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0-7,被告虽未认可,但有银行账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后提交青岛市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的证明信及李珺婷与阎伯阳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高某的母女关系及原告与阎伯阳的夫妻关系。被告在庭审中对高某及阎伯阳与原告的身份关系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身份关系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载明了被告女儿账户与原告及与原告母亲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原告虽然对证据的形式提出异议,但同时原告也主张该证据载明的资金往来是被告及其女儿李容纬的投资及收益,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6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因有银行盖章,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认证结论及当事人在庭审陈述和书面陈述所自认的事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珺婷的母亲高某与被告孟杰系朋友关系。被告孟杰曾经多次以自己及其女儿李容纬的名义通过原告及高某的银行账户进行投资。2013年1月31日,被告孟杰到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报案称:经过高某介绍,向天津亿泓私募股份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被告先后以自己的身份、女儿李容纬和哥哥孟范玉的身份共购买过十五份投资协议,投入本金370.14万元,共收到返还本金69.8万元,投资款通过网银转账到高某、怀风芹、王旭刚的账户,怀风芹是天津亿泓私募股份投资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的人员,王旭刚是天津亿泓私募股份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交钱后怀风芹将投资协议及收据寄到被告家中。2012年7月23日,原告李珺婷将人民币70万元通过其网上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孟杰的银行账户。2012年8月1日,原告母亲高某与被告通电话,高某对通话进行了录音。在电话中高某问被告“我这个70万你到底怎么想的”,被告回答“我就说全力以赴嘛,全力以赴弄,把这个事做成了,钱就拿回来了,现在我也愁死了”,当高某要求被告“打个条”时,被告仍表示“我会全力以赴的,我也在全力以赴地想办法”;高某提出“这毕竟是孩子打给你的钱”,并再次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表示“先看看老怀,叫老怀给咱打个条,咱就都没心事了”;当高某提出“你要不就给孩子打个借条吧,什么时候有钱再说”时,被告表示“亿泓要能给他了,咱就这么做”;当高某提出“这70万你得给孩子个说法,不能把钱转给你,你还完贷款了,就这么不了了之…芸芸这个钱你看看给她打个条,总而言之你得有个说法”时,被告没有做任何表示。2012年9月23日、10月23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及王彭发送手机短信,询问被告何时归还原告的70万款项,但被告及王彭均未回复。另查明,原告、原告母亲高某、原告丈夫阎伯阳与被告及被告女儿李荣纬账户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2011年7月29日,李荣纬账户转入高某账户30万元;2011年8月1日,李荣纬账户转入高某账户9.9万元和15万元;2011年8月2日,李荣纬账户转入高某账户9万元;2011年8月22日,孟杰账户转入李珺婷账户9万元;2011年9月13日,李荣纬账户转入高某账户10万元;2011年9月24日,孟杰账户转入高某账户82万元。上述款项,被告在向公安部门报案时将其称为通过高某账户向亿泓公司进行投资的投资款。2011年8月1日,李荣纬账户转入李珺婷账户50万元;2011年9月13日,李荣纬账户转入李珺婷账户10万元;2011年8月31日,孟杰账户转入高某账户12万元;2011年9月22日,孟杰账户转入高某账户4000元;2012年3月31日,孟杰账户转入原告丈夫阎伯阳账户98万元。2012年5月22日,孟杰账户转入高某账户40万元;2012年5月4日,孟杰账户转入高某账户20万元;2012年6月1日,李荣纬账户转入高某账户26万元。上述款项,未包含在被告向公安部门报案所称的向亿泓公司进行投资的数额内。再查明,2011年9月13日,高某账户转入怀凤芹账户10万元;2011年9月1日,高某账户转入李荣纬账户120240元;2012年5月18日,阎伯阳账户转入孟杰账户40万元;2012年5月4日,阎伯阳账户转入孟杰账户20万元;2012年3月30日,阎伯阳账户转入孟杰账户9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珺婷及其母亲高某、丈夫阎伯阳账户与被告孟杰及其女儿李荣纬账户之间有多笔、大量资金往来,2012年7月23日,原告转给被告的70万元是否为借款,有两个焦点问题:一、被告及李荣纬账户在此之前转入原告及高某、阎伯阳账户的款项是否有明确的指向或均已转回;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一、2011年7月29日,李荣纬账户转入高某账户30万元;2011年8月1日,李荣纬账户转入高某账户9.9万元和15万元;2011年8月2日,李荣纬账户转入高某账户9万元;2011年8月22日,孟杰账户转入李珺婷账户9万元;2011年9月13日,李荣纬账户转入高某账户10万元;2011年9月24日,孟杰账户转入高某账户82万元。上述款项,包含在被告在向公安部门报案的数额内,本院认定为投资款。2011年8月1日,李荣纬账户转入李珺婷账户50万元;2011年9月13日,李荣纬账户转入李珺婷账户10万元;2011年8月31日,孟杰账户转入高某账户12万元;2011年9月22日,孟杰账户转入高某账户4000元;2012年3月31日,孟杰账户转入原告丈夫阎伯阳账户98万元;2012年5月22日,孟杰账户转入高某账户40万元;2012年5月4日,孟杰账户转入高某账户20万元;2012年6月1日,李荣纬账户转入高某账户26万元。上述款项并非投资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8月31日的12万元、2012年3月31日的98万元、2012年5月22日的40万元、2012年5月4日的20万元为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其他款项是否为往来款项,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诉称的70万元借款,虽有转款记录,但并未提交借条予以证明。在原告母亲高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原告方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并没有直接的借款意思表示。高某给被告发送的短信,被告也未予回复。在双方之间之前存在大量指向不明的往来账目的情况下,原告仅凭该该通话录音和短信,不足以证明原告本次向被告转款70万元为借款。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珺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李珺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明琼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