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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立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利鑫苏惜林与被上诉人苏锡忠苏惜卿管辖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利鑫,苏惜林,苏锡忠,苏惜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潮中法立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利鑫,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惜林,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锡忠,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惜卿,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苏利鑫、苏惜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古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利鑫、苏惜林上诉称:上诉人自2012年一直居住潮州市湘桥区,只因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故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他们的经常居住地在枫溪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交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苏利鑫、苏惜林的户籍所在地在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苏锡忠、苏惜卿因买卖合同纠纷向苏利鑫、苏惜林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苏利鑫、苏惜林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为潮州市湘桥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苏利鑫、苏惜林称本案应由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伟群审判员  黄泽鹏审判员  陈燕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