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法民初字第0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999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943630-3。法定代表人:李许凤,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7489945-1。法定代表人:潘建旭,董事长。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秀琴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公司因生产发展需要,长期从原告公司处赊购产品。从2011年9月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31125元(大写金额:叁万壹仟壹佰贰拾伍元)货款未支付,有对账单为证。为督促被告公司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公司曾消耗大量人力物力收款,但均无效果。现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拖欠货款31125元,并从2013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电子产品,并于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对账单记载的内容如下:“重庆中控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原重庆欧凯电器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从2011年9月合作到2013年12月15日止,还欠我公司货款31125.00元(大写:叁万壹仟壹佰贰拾伍元整),望贵公司给予及时办理为感。重庆市永川区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和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分别加盖公章。”原、被告对账后,被告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被告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1125元,并从2013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另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重庆欧凯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7日,被告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书面对账,对账单记载的内容是买卖事实,应当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对账后,被告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重庆欧凯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变更为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对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支付货款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方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应给其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即视为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催告,从收到诉状副本到开庭时间本院认为是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期限应从开庭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对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125元,并从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290元,实际收取290元,由被告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