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郭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郭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283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李冬梅,女,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被告郭海英,女,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刘玉春,男,1956年10月11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宾县。原告李冬梅��被告郭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被告郭海英及委托代理人刘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梅诉称,要求被告郭海英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海英辩称,这笔钱是我签的字,但是我没花到这笔钱,我不承担。原告李冬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海英于2014年2月27日从原告李冬梅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用款6个月,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利息已付清。被告郭海英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虽有被告郭海英的签字,但事实上此款是杨庆福和吕胜军的厂子用的钱,原被告未形成事实上的民间��贷关系。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对话时录的音,庭后提供光盘存档,用以证明被告用丧葬费、抚恤金、保险金还我一部分钱,承认这笔欠款。被告郭海英质证提出我不知道是不是我说的话,里面好多人,我没说过用丧葬费、抚恤金等还原告钱。被告郭海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郭海英及吕胜军(系郭海英丈夫已故)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能够佐证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郭海英及其丈夫吕胜军(已故)从原告李冬梅处借款5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被告郭海英及其丈夫吕胜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现约定的还���期限已过,被告郭海英的丈夫吕胜军已去世,被告郭海英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郭海英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郭海英及其丈夫吕胜军欠原告李冬梅借款50,000.00元事实成立。被告郭海英丈夫吕胜军已去世,被告郭海英应当偿还欠原告李冬梅借款。原告李冬梅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郭海英偿还原告李冬梅借款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原告申请缓缴。由被告郭海英负担,于第一笔执行款中扣缴���财产保全费629.00元,由被告郭海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佳泉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宿梦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