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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焕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213号原告张焕,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依湖园10-3-402,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1********。委托代理人宫毅(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刘博,原告所在单位推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焕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光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毅、刘博,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以本人为被保险人将自有的津H×××××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月31日,原告车辆停放于住宅小区指定车位上。凌晨3点左右,相邻车位上案外人张庆华所有的津E×××××号车辆起火,殃及原告车辆,并造成原告车辆一定程度的毁损。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服务电话95××9报案请求赔偿,被告理赔人员口头告知不予理赔,但未说明任何理由。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向原告赔偿之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对实际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向第三方进行追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6130元、鉴定费4500,共计30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由案外人张庆华所有的车辆起火所导致,其损失应由案外人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津H×××××,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零时至2014年4月10日二十四时。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2014年1月31日凌晨3时,天津市红桥区水木天成3区物业楼下车位上,车牌号为津E×××××的出租车起火,引燃了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造成车辆损失。原告曾在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以津E×××××出租车司机、物业公司及出租汽车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撤诉。在诉讼期间,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单位出具津中建车鉴估(2014)第009号和第06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确认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334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评估费4500元。后,原告在天津市红桥区永越成汽车维修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共支付修理费用26130元,上述修理单位为原告出具了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明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合同、西沽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机动车评估报告、车辆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红桥法院裁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损失系案外人造成,应当由案外人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而被告可以在赔偿原告后,取得向第三者的代位追偿权。本案中,原告为维修事故车辆,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26130元,并已经交付了收款单位,对此被告应当足额赔偿。评估费4500元系原告为解决本次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30630元。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丽丽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包,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