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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15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启顺与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顺,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5831号原告陈启顺,男,1940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效洪,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2号楼601号。法定代表人杨煜军,经理。原告陈启顺与被告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安康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顺的代理人田效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信安康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启顺起诉称:2013年11月16日,陈启顺与华信安康和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陈启顺借给华信安康和公司10万元,还款日为2014年9月15日。但华信安康和公司未依约支付本息。后华信安康和公司出具了《延期还款协议》,约定按年息20%支付年息。但至今华信安康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陈启顺诉至法院,要求华信安康和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启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2、承诺书;3、收据;4、延期还款说明。被告华信安康和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可欠款事实,但2013年11月16日实际借款为79000元,差额21000元为约定的利息;上述利息已经超出了法定标准,华信安康和公司愿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承担期内利息,并愿按延期还款说明约定的年息20%标准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华信安康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陈启顺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16日,华信安康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陈启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借给甲方10万元,投资使用于壶瓶枣产业园基地、壶瓶枣深加工厂、微生物肥料生产研发和销售;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甲方须在八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结清所借款项,借款期限结束前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提前取回借款;甲方保证按期返还所借乙方款项,如到期不能返还,须按照延期支付的实际天数,向乙方支付所借款项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当日,华信安康和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陈启顺项目借款10万元。同日,华信安康和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将于2014年9月15日向陈启顺先生归还借款本息共10万元,若不能履行合同规定按期还款,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014年9月15日,华信安康和公司出具了《延期还款说明》,称因公司在建工程需要投入,生产设备、产品原材料需要购进,为了确保公司产品及早投入市场正常运营,上市前的运作费用还需要筹措,因此会延迟发放部分到期借款,延期利息按照年息20%计算,现公司正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款到位会及时发放给延期还款的客户,为此公司对延发的客户深表歉意,希望客户给予支持。陈启顺在下方签名。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陈启顺实际出借给华信安康和公司79000元,21000元为合同期内利息。华信安康和公司未向陈启顺支付过利息,亦未偿还过本金。陈启顺表示其主张的10万元包括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启顺与华信安康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0万元,但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实际交付本金为79000元,其余均为合同期内利息,故华信安康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79000元返还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约定利息为21000元,按借款本金79000元计算,利息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依法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关于陈启顺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延期还款说明》明确约定了华信安康和公司按照延期支付的实际天数向陈启顺支付所借款项的20%作为逾期利息,华信安康和公司亦同意按此标准支付,本院不持异议。借款期满后华信安康和公司未依约还款,给陈启顺造成了损失。陈启顺主张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此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华信安康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启顺借款七万九千元及利息(以七万九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计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启顺利息及违约金(以七万九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启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启顺负担二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惠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