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冯丽丽与河北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英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丽丽,河北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英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547号原告:冯丽丽,女,1973年4月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392号15栋4单元602号。被告:河北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征街71号。法定代表人:吴英杰。被告:吴英杰,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南人字街24号2栋1单元502号。担保人:冯丽丽,女,1973年4月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392号15栋4单元60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冯丽丽诉被告河北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英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冯丽丽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河北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英杰价值184万元的财产,并已自愿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冯丽丽位于裕华区东岗路150号尚东绿洲11-1-503(石房权证裕字第5300513**号)房产。二、查封担保人冯丽丽位于裕华区槐中路省直东苑小区15-4-602(石房权证裕字第5330317**号)房产。三、冻结担保人冯丽丽名下银行存款48万元。四、冻结被告河北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英杰银行存款184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梁红卓代理审判员 李 利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