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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漳州市合润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林俊军、林俊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漳州市合润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恩泽、傅晓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俊军,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被告林俊宾,男,汉族,1975年2月11日出生。原告漳州市合润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俊军、被告林俊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兄弟关系,二人合伙经营生意。因生意需要,两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纸箱。原告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按被告的要求共加工32322只纸箱。2014年9月7日,经被告林俊宾核对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2142.9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加工费12142.9元(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307元),两项合计12449.9元。两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算单,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12142.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为被告林俊宾加工纸箱,2014年9月7日,经被告林俊宾核对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12142.9元。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俊宾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俊宾尚欠原告加工款12142.9元,有其在结算单确认的单据为凭,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故被告林俊宾应偿还原告加工款12142.9元及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俊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市合润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款12142.9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林俊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俊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沈惠森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