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5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彭永群与刘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群,刘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4)北民初字第5015号原告彭永群被告刘长江原告彭永群诉被告刘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江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刘长江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XXXXXX户房产的抵押借款登记,原告持有该房产的他项权证。2012年7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650000元的欠条一份,但被告长久以来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逾期利息;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XXX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合同项下的年利率为20%,借款人按期付息,每三个月为一期,共分一期为9000元。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每日按未支付贷款本息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逾期利息并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息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因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XXXXXX户房产为本次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于签订借款合同次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扣除了借款利息9000元后,向被告发放借款291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2012年7月2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欠彭永群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于今年10月底前还清”。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共同还款声明、同意抵押声明书、婚姻状况声明、第二保证住所保证人声明、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称王某某与刘长江系夫妻关系,苏某以青岛市市市南区XXXXXX户房屋为刘长江提供第二住所保证。另查明,因被告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原告支付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X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欠条、共同还款声明、同意抵押声明书、婚姻状况声明、第二保证住所保证人声明、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告费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彭永群与被告刘长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向第一被告提供的借款金额为291000元,故第一被告应按此借款金额向原告还款并计算合同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10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虽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650000元的欠条,但该欠条系因被告未按时偿还上述300000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与被告对账形成,原告认可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650000元的借款,故被告应按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长江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XXXXXX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长江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江偿还原告彭永群借款人民币291000元;被告刘长江支付原告彭永群利息10000元;三、被告刘长江支付原告彭永群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291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原告对被告刘长江位于青岛市市南区XXX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如被告刘长江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38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长江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审 判 员 招 娜代理审判员 王旭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薛明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