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巨存与孙贵国、刘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巨存,孙贵国,刘海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张巨存。被告孙贵国。被告刘海军。原告张巨存与被告孙贵国、刘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巨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贵国、刘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贵国自2013年5月10日起,陆续向我借款人民币合计4623360元,并于2015年2月10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海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此款至今没有给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6233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借条一张。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孙贵国、刘海军未进行答辩。被告孙贵国、刘海军未向本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10日起,被告孙贵国陆续向原告张巨存借款人民币合计462336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孙贵国向原告张巨存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佰陆拾贰万叁仟叁佰陆拾元¥4623360元借款人:孙贵国担保人:刘海军2015年2月10日”。此款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借条一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双方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所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巨存按照约定向被告孙贵国提供了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视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偿还借款,被告刘海军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贵国、刘海军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张巨存借款本金46233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87元由被告孙贵国、刘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敬宏代理审判员 袁国吉人民陪审员 鲍海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