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广镇与岳三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镇,岳三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商初字第891号原告张广镇(又名张广振),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福会,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三栋,约38岁,农民。原告张广镇与被告岳三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镇及委托代理人陈福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三栋2014年11月28日经《山东侨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镇诉称,我与被告岳三栋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原告将欧曼运输车(鲁P×××××,鲁P×××××挂)以10万元转卖给被告,被告推脱临时没钱,为我出具欠条一支,我将车辆交付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给付购车款后同去办理过户手续。后我多次催要车款,被告推脱不还,后被告外出,联系困难。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10万元。被告岳三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购买欧曼重型牵引车1辆(车牌号为鲁P×××××;挂车牌号为鲁P×××××挂),挂靠在莘县运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原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12年10月,因业务不多,买卖不好做,将车辆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后原告同观城镇孟秋寺村孙某共同将车辆开至莘县观城南红润加油站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出具欠条1支,其上载明“今欠到吕村岳三栋欠岳坊张广振车款壹拾万元整期限一个月欠款人岳三栋2012年10月13日备注:12年11月10号之前还清”,被告出具欠条时,原告同村邻居岳某在场。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给付购车款后同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催要车款,被告推脱不还。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1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莘县运兴达运输公司证明、证人岳某、孙某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车辆,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积极给付所欠购车款,被告未给付,系被告违约。原告请求给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岳三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广镇购车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岳三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存成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立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红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