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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红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国帅、张英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国帅,张英惠,娄方军,赵运胜,周桂先,陈安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红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玉刚,该行职工。被告:赵国帅,居民。被告:张英惠,居民。被告:娄方军,居民。被告:赵运胜,居民。被告:周桂先,居民。被告:陈安顺,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赵国帅、张英惠、娄方军、赵运胜、周桂先、陈安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玉刚,被告娄方军、赵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惠、赵国帅、周桂先、陈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赵国帅经被告张英惠、娄方军、赵运胜、周桂先、陈安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00元,月利率8.1‰,于2013年7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国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赵国帅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99573.1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共计259573.11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被告张英惠、娄方军、赵运胜、周桂先、陈安顺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娄方军辩称:为赵国帅担保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属实,对利息计算没有异议,可能赵国帅偿还部分利息,原告业务员没有入账;被告赵运胜辩称:他系赵国帅父亲,2013年7月份他为赵国帅偿还55000元左右的利息,利息付给了原告工作人员张明荣,可能没有入账,张明荣没有给我出具收到条。为赵国帅担保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属实,对利息计算没有异议,可能赵国帅偿还部分利息,原告业务员没有入账;被告张英惠、赵国帅、周桂先、陈安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赵国帅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国帅向该行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8.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被告张英惠、娄方军、赵运胜、周桂先、陈安顺与该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该五人自愿为被告赵国帅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16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际金额超过160000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赵国帅发放借款16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赵国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99573.11元(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共计259573.11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赵国帅、张英惠、娄方军、赵运胜、周桂先、陈安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国帅经被告张英惠、娄方军、赵运胜、周桂先、陈安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国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英惠、娄方军、赵运胜、周桂先、陈安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帅、张英惠、周桂先、陈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帅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99573.11元(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共计259573.1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英惠、娄方军、赵运胜、周桂先、陈安顺对被告赵国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国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4元,保全费1818元,共计7012元均由被告赵国帅、张英惠、娄方军、赵运胜、周桂先、陈安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振福代理审判员  曹大庆人民陪审员  马明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奇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