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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云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云某某,男,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委托代理人杨云洪,绵阳市涪城区青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女,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原告云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显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洪,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何云肖。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性格古怪,常常无端谩骂原告。2011年4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游仙区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无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云肖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何某辩称:一、原告逼迫自己离婚,同意离婚,无法共同生活;二、同意女儿何云肖由原告抚养,被告无抚养能力;三、无夫妻共同财产,房子是五人户宅基地上修建的家庭共同财产,沈家坝景福花园的房子抵给我妹妹了;另有云某某名下的川BBJ3**号比亚迪小型轿车被原告开走了,现在不清楚状况;另外我得了病,四年前有存款70000元由云某某在管理,我没用到这个钱。审理查明:原告云某某与被告何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何云肖,现在绵阳一中读书。被告何某于2007年被确诊患红斑狼疮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产生矛盾纠纷。原告云某某曾于2013年1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以(2014)游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云某某再次起诉,请求判如所诉。另查:被告何某曾于2012年7月9日在河北省邢台市第四医院住院���疗17天,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8年”,产生住院治疗费72594元。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由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被告何某患红斑狼疮就医在何某妹妹何春处借支的医疗费、差旅费共8万元,达成如下协议:1、因何某患病在身,无力偿还,由云某某承担4万元;2、云某某用与何某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景福花园7号楼8楼2号的房屋中自己的份额折价2万元抵给何春;3、剩余20000元云某某在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给何春,过时不付,云某某自愿承担壹万元违约金;4、云某某在2012年11月22日前搬出景福花园7号楼8楼2号,并在11月16日前将房产手续交给何春,并过户给何春。庭审中,原告云某某称,女儿读书一直是我在给钱,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铧厂村六组砖混结构房屋两层十间确属家庭共同财产,另有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景福花园7号楼6��元8楼2号80平米房屋一套,均无房产证,原告何某所称70000元存款并不存在;另对于被告何某所称比亚迪轿车在上次起诉后因何某没钱,我就把车卖了,通过何某妹夫张兴洪给何某20000元。被告何某称,云某某确实给了20000元,除上述已陈述财产及债务外,原告云某某于2010年12月21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购买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已交保险费至2013年12月31日合计6000元,并提供中国人寿红利通知书一份。原告离婚必须给8-10万元钱。原告云某某称该保险受益人系其女儿何云肖。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告上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见双方在此期间仍未和好,且仍分居生活,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婚生女的抚养,考虑到被告何某身患疾病,故确定由原告云某某独自抚养为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铧厂村六组砖混结构房屋两层十间为家庭共同财产,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位于游仙区沈家坝景福花园的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不能确认该房屋权属,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云某某于2010年12月所购买的分红保险,截止2013年12月31日保险费合计6000元,可由原告云某某继续享有,但应支付被告何某折价款3000元。原、被告双方曾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何某因病治疗发生的债务及分割作出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庭审中对调解协议均未提出异议,结合被告何某病情诊断及医疗费票据,足以确认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但协议中以景福花园房屋抵价约定的效力因涉及案外人何春的权益,故不宜在本案认定及处理。调解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份额���定由原告云某某承担一半即40000元,因双方均认可原告云某某已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20000元,故剩余债务应为60000元,故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3000元;对被告何某所称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分割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云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女何云肖由原���云某某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用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云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购买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归原告云某某所有,原告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3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由原告云某某承担30000元,被告何某承担30000元。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奉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魏玉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