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中茂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德字电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茂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德字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号原告中茂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登良路天安工业村四栋八层。法定代表人黄钦明。委托代理人郭毅,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德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白马先锋路二号A栋五楼。法定代表人朱爱华,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向忠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绍良,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茂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德字电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毅,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Chroma”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或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在被告官网“http://www.dzate.com”中擅自使用标有“Chroma”商标的设备图片及大量对“Chroma”系列产品性能、参数的文字性描述,进行不正当竞争。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对侵权网站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存在共同性,双方在产品上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在其网站产品宣传中,假冒原告被许可使用商标,并对原告产品的质量、性能、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行为已侵犯了“Chroma”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被许可人的合法权利。同时,被告明知其不享有“Chroma”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仍然在其产品宣传中使用该注册商标,其目的在于“搭便车”,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被告在网站中直接利用“Chroma”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品牌的影响力销售同类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使商标权利人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另被告在其网站中使用大量“Chroma”商标图片及文字性描述、产品介绍的宣传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其提供的产品系商标权利人生产的产品或被告系原告产品的代理商,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形,亦涉嫌构成商标侵权。鉴于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辩称,一、原被告虽存在相互竞争关系,但被告没有采用任何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使用的都是被告自己的商标标识,没有标注任何与原告近似或假冒原告的商标标识,产品都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外型、型号和标注被告的名称。二、被告在网站上使用原告的设备图片及关于产品性能的文字描述,系用于介绍原告的产品,不是用于被告的产品宣传,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网站上的设备图片来自原告官方网站,设备图片已经标有原告注册商标,被告没有做过涂改;设备图片对应的产品也是以原告的产品名称、型号、优特点文字描述予以标注。三、被告虽在网站上展示原告设备图片,但从未销售过原告的产品,没有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也没有因此获利。被告网站设置“中茂产品代理”一栏,目的是使网页浏览者能够方便快捷的进行同类产品的比较,不是销售原告产品或借机抬高自己的商誉,实际上是为原告提高了知名度。四、原告所谓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支付费用含两部分:侵权证据收据固定、诉讼代理。“证据收据固定”仅仅是证据保全公证,其合理费用仅限于公证费;“诉讼代理”费用不符合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且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无须对原告的维权费用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621280号“Chroma”商标的注册人系致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变换式电源供应器自动测试系统、可编程视频信号图样产生器(计算机外部设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2年12月10日至2002年12月9日,后经两次续展,现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9日。致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621280号“Chroma”商标在被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内授权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9日。同日,致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地区一切侵犯‘Chroma’注册商标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及侵权企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或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等权利,并有权获取赔偿款,授权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9日。2014年10月16日,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江斐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部分网站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江斐对公证处计算机的浏览器进行清理后,通过浏览器访问网站“www.dzate.com”,并对该网站的部分网页内容进行实时截屏打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7189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截屏打印内容作为附件粘连在公证书中。该附件显示,网站“www.dzate.com”上有被告的公司简介、产品介绍、联系方式等内容,且在网站的“产品中心”栏目中有一分栏目为“中茂(Chroma)产品代理”,在该分栏目中,有对“Model63110A/63113ALED仿真直流电子负载”、“Model58221-200-2LED电性测试模组”、“Model8000光伏逆变器自动测试系统”、“Model8020配接器/充电器自动测试系统”等产品从特点、优势、用途等方面上的介绍,而在该些介绍中有出现“产品类型:中茂(Chroma)产品代理”、“产品品牌:中茂(Chroma)”、“致茂6310Aseries电子负载”、“Chroma58221-200-2”、“Chroma8000ATS”、“Chroma8020”等文字描述,且有“订购信息”、被告的“价格保障承诺”、“货源承诺”、“交货期承诺”、“售后服务承诺”等描述,在部分产品配图上还带有“Chroma”字样的标识。原告指出该公证书中取证的被告网站显示一些机器设备图片带有“Chroma”标识,设备介绍也包含“Chroma”标识和原告产品性能的文字描述,还谎称是原告代理商,这些行为均是属于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确认上述“www.dzate.com”网站中被公证的内容,承认该网站系由其建设和营运;但表示在网站上使用带有“Chroma”标识的图片以及带有“Chroma”字样的文字描述,均是来自原告官方网站的图片和文字内容,是对原告产品的介绍,是为了方便消费者进行同类商品的比较;同时,被告不是原告产品的代理商,也没有将原告的商标使用在被告自己的产品上,被告已经将网站上被公证的内容进行删除处理。另查,原告成立于1998年,经营范围是生产电子测量仪、测试治具、测试盒以及上述产品的零配件、光学检测仪器等。被告系成立于2011年11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器件、仪器、仪表、电源测试系统、电机测试系统、自动化设备等的研发、加工、产销。再查,庭审时原告确认网站“www.dzate.com”上有关“Chroma”的图片和文字内容均已删除,并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此外,原告提交了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和一张《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主张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其中《聘请律师合同》约定:1、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对涉嫌商标侵权的企业予以侵权证据收集、固定后,原告支付调查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2、原告委托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对侵权企业进行起诉索赔的,原告再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3、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因进行侵权证据收集及诉讼事宜所实际发生的相关合理费用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登记资料、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Chroma”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2014)沪徐证经字第7189号公证书、《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从事电子仪器、电源测试系统等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业,系同业竞争者。原告经第621280号“Chroma”商标的注册人授权,可在授权期限内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时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该行为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对被告无不利影响,本院对原告此项申请予以准许。结合诉辩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案涉网站“www.dzate.com”上使用带有“Chroma”标识的图片、带有“Chroma”字样的文字描述以及谎称代理商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了市场竞争的基本经营原则,经营者不得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如果想通过“搭便车”的方式扩大自己的市场范围,会损害到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违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了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也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在本案中,(2014)沪徐证经字第7189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被告在案涉网站“www.dzate.com”的产品栏目里设立子栏目为“中茂(Chroma)产品代理”,并在对该子栏目下的产品介绍中使用了“产品类型:中茂(Chroma)产品代理”、“产品品牌:中茂(Chroma)”、“致茂6310Aseries电子负载”、“Chroma58221-200-2”、“Chroma8000ATS”、“Chroma8020”、被告的“价格保障承诺”、“货源承诺”等文字描述,还使用了带有“Chroma”字样标识的产品配图。被告强调称其网站上带有“Chroma”标识的产品图片、产品型号和产品文字介绍描述等内容,均来自原告的官方网站,使用仅是展示原告产品的原型,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与声誉。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网站上有被告的公司简介、联系方式等关于被告企业的信息,以及较完整的产品栏目,而上述的“中茂(Chroma)产品代理”栏目存在于网站的特定模块中,在该栏目下的产品,均有详细的介绍信息,并在产品页面的下方有“订购信息”以及被告关于“价格保障”、“货源”、“交货期”、“售后服务”等方面的承诺。由于被告的网站系可公开访问的,被告在网站上发布有关“Chroma”产品的信息,且加上了“中茂(Chroma)产品代理”等文字描述,显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相关受众的混淆,使相关受众误认为被告是“Chroma”产品的代理商或能够提供“Chroma”产品。而事实上,被告并不是“Chroma”产品的代理商,也未能证明其能够提供“Chroma”产品,且被告同时在网站上有提供与“Chroma”产品同类设备的销售。被告的行为正是不恰当地利用了“Chroma”商标的影响力,使相关受众对被告与“Chroma”产品制造者、被告产品与“Chroma”产品之间的关系产生认知上的错误或者产生具有特定指向的联想,从而损害了“Chroma”商标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再结合被告抗辩称其网站设置“中茂产品代理”一栏,目的是使网页浏览者能够方便快捷的进行同类产品的比较,而非宣传原告产品。由此可见,被告具有明显的希望利用原告商标、产品及商誉等影响力来吸引顾客、推广被告自己产品的故意;在客观上,当顾客看到被告网站上有“中茂产品代理”专栏、多幅带有“Chroma”标识的产品图片和文字描述的产品介绍时,顾客会对被告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之间的关系产生联想,以致顾客对被告产品发生误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在其网站上设立独立子栏目“中茂(Chroma)产品代理”,并展示多类型带有“Chroma”标识的设备产品图片和配附文字描述的产品介绍,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至于原告认为被告网站产品宣传还涉及假冒获得原告许可使用商标,并对原告产品的质量、性能、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的规定,被告网站宣传中茂(Chroma)产品的方式,没有表现出明显片面化或对比贬损原告产品质量、性能、生产者的宣传行为;尽管被告在网站上自称“代理”中茂(Chroma)产品,但是网站也未对“代理”资格进行突出或放大地宣传;因此,被告网站上宣传中茂(Chroma)产品的行为,尚未达到足以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程度,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存在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案涉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以下因素:1、被告实施案涉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明显、通过互联网传播涉及范围较广;2、被告经营产品是电子测量仪等设备,在一般情况下,有需求的消费受众不会仅仅凭被告的网站推销介绍,就立即达成产品交易。被告网站利用原告商标、产品商誉的知名度可以吸引顾客、进而推销自己的商品,只是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产品销售的潜在市场;3、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确因调查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产生开支。综合以上考虑,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德字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茂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二、驳回原告中茂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东莞市德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丽斯代理审判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陈佰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翁炜桐曾艳媚第1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