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军战与杨鲜锋、薛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战,杨鲜锋,薛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32号原告杨军战,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14日,住陕县。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鲜锋,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16日,住陕县。被告薛丹,女,汉族,生于1991年7月23日,住址同上。系杨鲜锋妻子。原告杨军战与被告杨鲜锋、薛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鲜锋、薛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借款共11万元,并将自己的房产抵押,逾期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电话停机不与原告联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杨鲜锋、薛丹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原告的证据:2014年11月20日还款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11万元等事实。被告杨鲜锋、薛丹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杨鲜锋先后向原告杨军战借款四次,共计11万元。2014年11月5日左右,被告杨鲜锋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杨军战与杨鲜锋就借款一事达成还款协议如下:1、杨鲜锋、薛丹夫妇保证在2014年11月16日前将所借杨军战壹拾壹万元全部还清;2、如若逾期不能归还,在2014年11月20日前将位于三门峡西秦汉路西侧北段环宇1号楼一单元五层西户一套86.55平方米(房产)无条件过户给杨军战;3、过户期间所有的相关费用由杨鲜锋、薛丹夫妇承担;4、房过户终结后,杨军战与杨鲜锋、薛丹夫妇的债务全部结清;5、双方别无异议,签字后生效。落款为:杨鲜锋签名捺指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鲜锋未能清偿。2014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杨鲜锋向原告杨军战借款共计11万元,有被告杨鲜锋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杨鲜锋归还借款1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薛丹承担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鲜锋偿还原告杨军战借款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军战对被告薛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杨鲜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政民审 判 员 王中英人民陪审员 郭常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