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连芝、白超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李连芝,白超,白某甲,赵付喜,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居商住楼一二层二楼。负责人尹晓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芝,女,汉族,系白四民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超,男,汉族,系白四民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男,系白四民之子。法定代理人李连芝,系白某甲之母。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付喜,男,汉族。原审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周商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赖三锤,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5日11时左右,被告赵付喜驾驶豫P87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汝南县西外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汝南西外环北段时,因避让相对方向来车采取措施时造成车辆横滑,与相对方向白四民驾驶的豫Q436**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白四民死亡,车辆损坏,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付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候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白四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白四民的车辆经评估,估损价值为1464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元,支付拖车费800元。被告赵付喜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办理了车辆转让手续,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于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另查明,死者白四民系原告李连芝的丈夫,原告白超、白某甲的父亲。白四民于2011年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汝南县城居住,并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以其亲属生命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当事人的过错,认定被告赵付喜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白四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本案悲剧的发生主要是由被告赵付喜驾驶车辆横滑所导致,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过失大小及形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被告赵付喜负事故80%的责任,死者白四民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运输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前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赵付喜所有,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赵付喜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亲属白四民自2011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汝南县城工作、生活、居住,其请求相关的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丧葬费,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计算六个月,计款18979元;(二)死亡赔偿金,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白某甲的生活费,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17周岁,应赔偿1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计款2813.87元(5627.73元×1年÷2人);(4)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和健康,白四民的不幸离世,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48000元,上述(1)至(4)项合计517753.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407753.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计款326202.78元。(5)车辆损失,以评估为准,计款14642元;(6)拖车费,以票据为准,计款800元,上述(5)至(6)项合计154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34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计款10753.60元。(7)评估费,以票据为准,计款700元,由被告赵付喜负担80%,计款560元。上述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共负担448956.3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连芝、白超、白某甲各项损失448956.38元;二、被告赵付喜赔偿原告李连芝、白超、白某甲评估费560元;三、驳回原告李连芝、白超、白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9209元,由被告赵付喜负担8043元,原告李连芝、白超、白某甲负担1166元。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白四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3、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称,白四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错误的问题。虽然白四民的户籍为农业户口,但是其自2011年起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赵付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四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根据责任事故认定书判决赵付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计算白四民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4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