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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菏泽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菏泽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8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吕序成,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菏泽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交通集团),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1566号。法定代表人史崇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泽华、王慧,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负责人李凤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强,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吕序成,被告菏泽交通集团委托代理人陈泽华、王慧,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11时许,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宁阳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疏大伯集路口向西转弯时,被张某某驾驶的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所有的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我受伤、电动三轮车报废。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是鲁R×××××号车的保险人。要求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1138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护理费27075元(<5780+6350+5360+5310>÷4×3个月+(<3120+3400+3600+3300>÷4×3个月)、伤残赔偿金46090.80(10620元/年×7年×62%)、电动三轮车3760元、交通费1939元、鉴定费300元、其他48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05110.9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额由两被告赔偿其中的70%计款58177.67元,合计180177.67元。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菏泽交通集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张某某是我公司的雇佣司机,我公司的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主张各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6700元。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依法审核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信息后,如属保险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1时许,张某某驾驶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所有的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宁阳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疏大伯集村路口时,与由北向西转弯的原告王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王某甲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系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的雇佣司机,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76天,共支付医疗费122213.70元,其中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已报销8557.54元。被告菏泽交通集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00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2014年12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原告委托泰安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甲,1、左侧肢体功能障碍评定为五级伤残;2、左侧多发粉碎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车祸与继发脑血管栓塞之间的参与度为70%;4、伤后需二人护理60日,一人护理60日。原告支鉴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有异议,主张是原告单方委托,对治疗血栓及左侧肢体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左侧功能障碍的伤残赔偿应按参与度的比例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儿子王某乙、王某丙护理,其中王某乙在泰安市浩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前四个月平均工资为3330元;王某丙在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兴山煤矿上班,事故前四个月平均工资为5700元。要求被告支付两人三个月的护理费计27075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王某乙的身份证、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王某丙的身份证、续订劳动合同书、单位出具的农民轮换工管理卡片及档案、批准请假书、证明(证明王某丙是井下采煤工人,工资不扣税金)。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有异议,主张王某乙应提交扣发数额,王某乙的劳动合同字迹不清。王某丙的续订劳动合同书书写太简单,工资过高,应提交纳税证明等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800元、评估费200元。向法庭提交了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鉴定出具的价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单据。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1939元,提供了票据,被告要求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4830元(系餐费、购买营养品、卫生纸等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同意在确定事故比例后再按参与度的比例进行赔偿。另查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700元。还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062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按责赔偿。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的鲁R×××××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按责赔偿。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确定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故被告菏泽交通集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护理费应按王某丙护理3个月、王某乙护理2个月计算;原告五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中应按70%的参与度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菏泽交通集团已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13656.16元(122213.70元﹣855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护理费23760元﹤王某丙:5700元/月×3个月;王某乙:333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32709.60元(其中五级伤残:﹤10620元/年×7年×60%×70%﹥;九级伤残增加:﹤10620元/年×7年×2%年﹥、车辆损失2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评估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7880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469.6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760元、残疾赔偿金32709.6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401.70元(<178805.76元﹣71469.60元>的60%)。三、原告返还被告菏泽交通集团6700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4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菏泽交通集团负担3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冬青审判员  王艳芹审判员  谢允常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梅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