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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谭引祥诉谭引彬义务帮工人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引祥,谭引彬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391号原告谭引祥,男,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凤平,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引彬,男,1982年6月19日生,汉族,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唐渝,男,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曲靖市人。一般授权代理。(系被告谭引彬姐夫)原告谭引祥与被告谭引彬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引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平,被告谭引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引祥诉称:我和被告是堂兄弟关系。2014年9月20日,我去帮被告家建房,当天下午15点50分左右,我正站在被告家三楼房顶上等待混泥土吊上来的时候,由于小吊机在吊混泥土到半空时,小吊机突然滑落致使小吊机的支撑杆翘起来,将我从新建房子的三楼楼顶打下来,我当场摔下,躺在距被告房子10多米远的地方,我当时呼气困难,脸色苍白,无法动弹,后被告将我送到嵩明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肺上叶挫伤;2、L1、L2椎体双侧横骨骨折;4、左边肋骨断裂一根,右边肋骨断裂三根;5、右肾轻微出血,住院治疗35天,被告为我支付了期间的医疗费用。我的伤情经过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21000元。后来,我们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达成协议: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过程中再产生的其他医疗费均由被告承担。我找被告协商,希望被告履行协议,支付我相关的费用,但被告拒绝支付。2015年2月17日,经水海村委会第一次调解,希望被告支付我方损失60000多元,但被告仅同意支付150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2015年2月27日,水海村委会第二次组织调解,被告同意支付我30000元,我方不同意,调解也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5462元。其中包括后期治疗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36846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95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2672.25元,营养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引彬辩称:2014年9月20日,我家因建房浇灌房顶请客吃饭。吃早饭时,我姐姐就和亲友说饭后帮我家安一下小吊机,饭后,原告和其他人就到房子的二楼将小吊机搬到三楼进行安装,小吊机安装好后,就下起大雨,帮忙的人就全部回家了,下午3点雨停了,我们全家人又开始到房顶准备赶浆,下午3点20分左右,我从房顶下来准备送朋友去火车站,看到谭引祥来到我家,说是来帮忙上房顶赶浆,因为原告年纪大,加上早上吃饭时喝过白酒,我当时就劝他,不用帮忙了,房顶危险,叫其他人做就可以了。随后我就出门了,3点50分左右,我接到我媳妇的电话,告诉我说谭引祥从房顶上掉下来了,我急忙赶回来把谭引祥送往嵩明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及时通知了他的家人。整个事件中,赶沙浆的全部都是我们自己家的人,没有找小工,也没有请任何人帮忙,我已明确拒绝过原告的自愿主动的帮工行为,也未向谭引祥支付报酬,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不属于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被告并无任何过错,全部责任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谭引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谭引祥的诉讼主体资格;2、牛栏江镇水海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有本案原、被告及证明人苏某某、戚某某等人的签字,证实2014年9月20日谭引祥、戚某某两人在谭引彬家做客吃饭时,谭引彬家叫谭引祥、戚某某、苏某某吃饭后帮谭引彬家浇灌三楼房顶,当天下午3点50分左右原告谭引祥在帮被告谭引彬建房时受伤的事实;3、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后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4、住院证、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结算单、DR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35天的事实;5、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原告此次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21000元;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5日被告对谭宗许的情况证明一份、2015年3月15日原告对何文金的证明一份,证实他们没有听到或看到被告请原告帮忙。2、2015年3月15日,龚文华、龚文彬同时签字在一张纸上的证明一份及2015年3月15日谭子晴、谭桂仙、龚民、谭再婷同时签字在一张纸上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来被告家帮忙,被告当场拒绝的事实。3、2015年3月15日龚文良的证明一份,证实龚文良在谭引祥住院期间帮谭引彬去谭引祥家帮忙拉了包谷、犁地、种麦子,谭引彬父母帮谭引祥家放羊、割草等事实。4、照片复印件一张,为事发地点的图片,证实谭引祥到房顶上后十多分钟就掉下来了,他没有帮上忙。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于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他们帮原告家做农活是真实的。对于其他证据不认可,对于证人证言应该要证人出庭作证,对于第二组证据,几个证人同时在一份证言上签字,已经违反了证据规则,不应采信。对于第一组证据,证人没有看到或听到被告谭引彬邀请原告谭引祥做活,不代表没有邀请的事实,并且村委会有证明证实被告请原告帮忙浇灌屋顶。对于上述原、被告提出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0日,被告谭引祥家因建房浇灌房顶请客吃饭,原告谭引祥到被告谭引彬家做客吃饭,并受邀帮助谭引彬家浇灌三楼房顶,当天下午3点50分左右,原告谭引祥在三楼楼顶推小车拉砂浆过程中,房顶上的小吊机突然从房顶上滑脱,小吊机的支撑杆同时将谭引祥从三楼楼顶打落,致使谭引祥受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嵩明县人民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断,原告谭引祥的伤情为:“1、L1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椎管占位并神经损伤、L1双侧椎弓根骨折、L1.2双侧横突骨折、棘上韧带断裂;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8.9.10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肺肺挫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肾损伤、被膜下出血、肝损伤);4、骨质疏松、低钙血症;5、多处软组织损伤;6、高处坠落伤。”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卧床休息,2-3月内禁止负重;2、院外继续服药巩固治疗;3、定期复查X线;4、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可1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5、定期到嵩明县人民医院胸泌科随诊相关疾病;6、不适随诊。”住院治疗35天,被告谭引彬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2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为减轻被告谭引彬家的医药费负担,原告谭引祥同意通过医保报销医疗中产生的费用,如后续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医疗费用均由被告谭引彬承担。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及证明人苏某某、戚某某等人在牛栏江镇水海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了“情况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谭引彬邀请原告谭引祥及苏某某、戚某某等人帮忙浇灌谭引彬家三楼房顶的事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谭引彬家属及谭引彬请的人到原告谭引祥家帮忙做农活。原告谭引祥属于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在村委会的证明上均表示被告谭引彬家邀请原告谭引祥帮忙浇灌房顶的事实,且有苏某某、戚某某等见证人的签字。因此对于原告邀请被告的帮工行为确实存在,对于原告谭引祥因帮工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帮工人谭引彬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6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为缺乏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为缺乏正式票据为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谭引祥住院期间,被告亲友已帮原告家做了农活,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本院根据医嘱规定认定为3个月,住院35天的误工期间不予认可,所以本院认定误工费为:76.35元/天×90天(3个月)=6871.5元;对于护理费,因为缺乏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引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引祥后期治疗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36846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6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合计人民币67868.5元。二、驳回原告谭引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55元,减半收取377.5元,由被告谭引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崔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聂鹇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