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弋民一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方林与张世明、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林,张世明,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517号原告:方林,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李雨,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明,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林诉被告张世明、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现原告方林自愿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3元,由原告方林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