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宝慧,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明福,平邑县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慧,被告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冬天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打骂我。2009年8月份,被告再次因琐事打骂我,我被迫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的认识时间不对,我们是2004年2月份在滨州打工期间自由恋爱认识的。原告所说的登记时间对。原告所述的分居时间不对,是2009年9月3日。原告所述的我脾气暴躁等与事实不符。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可以附条件同意离婚,我要求原告退还我在我们婚约期间的财务往来和彩礼款共计33800元,并且承担共同债务26000元的一半13000元。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原告不同意我的条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公某××××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原告与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一个月左右,原告王某无故离家后至今未与被告谋面,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疏远。2015年4月21日,平邑县郑城镇小北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因原告王某离家外出,被告公某及其家人四处寻找,支出巨额差旅费,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原告王某于2015年3月11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另查明,原告王某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公某有婚前个人财产瓦房四间及双人床一张。庭审中,被告自述与原告婚约期间财务往来和彩礼款共计33800元,以及共同债务26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也未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证实的情况予以认定。其证据材料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公某的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妥善经营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公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某庭审中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及共同偿还借款,因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原告也未予认可,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某因原告王某离家外出四处寻找,花费较大,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有村委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公某的实际困难,原告王某应支付被告公某经济帮助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公某离婚。二、被告公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瓦房四间及双人床一张)仍归被告所有。三、原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公某经济帮助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曾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