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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梅荣、陈晓暖与被告邹平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荣,陈小暖,邹平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658号原告王梅荣,女,汉族,1941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陈小暖,女,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安,男,汉族,1949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上列当事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荣、陈小暖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桂行志和被告邹平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荣、陈小暖诉称:2015年1月20日上午9时,被告邹平安因将原告通行的门前道路堵塞引起与原告纠纷,进而殴打二原告,导致二原告头部等身上多次受伤,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6000多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00余元。后被告邹平安被正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原告住院治疗后,被告邹平安拒不赔偿二原告损失,因此,现在要求被告邹平安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相关费用10000元。被告邹平安答辩意见是:自己没有打原告王梅荣、陈小暖,因此不同意赔付原告的医药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梅荣、陈小暖与被告邹平安系同村村民且系邻居,原告陈小暖是原告王梅荣的儿媳妇。2015年1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因被告邹平安因将原告通行的门前道路用砖块堵塞,引起与原告王梅荣、陈小暖与被告邹平安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邹平安将原告王梅荣、陈小暖打伤。事后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正阳县公安局出警后经调查后作出正公(慎)行罚决字(2015)02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被告邹平安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佰元的治安处罚。原告王梅荣、陈小暖后在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133.40元。后双方就二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双方协商未成。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2,河南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补助3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正公(慎)行罚决字(2015)02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王梅荣、陈小暖在正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证人证言和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邹平安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王梅荣、陈小暖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梅荣、陈小暖与被告邹平安发生纠纷,被告邹平安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王梅荣、陈小暖要求被告邹平安支付相应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梅荣、陈小暖在与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没有保持克制冷静,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邹平安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邹平安辩称其没有打原告王梅荣、陈小暖的辩解意见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邹平安本人在正阳县公安局对其询问中已经明确承认是自己将原告殴打致伤,因此对被告邹平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情况考量,以被告邹平安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80%,原告王梅荣、陈小暖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为宜。本案原告王梅荣、陈小暖经济损失为:1,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6133.40元;2,误工费567.55元(9416.10元÷365天×11天×2人=567.54元),;3,护理费567.55元(9416.10元÷365天×11天×2人=567.54元),;4,伙食补助费567.55元(9416.10元÷365天×11天×2人=567.54元);5,营养费660元(11天×30元/人×2人=660元);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同时应当由原告说明使用的合理性,并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和事发地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原告王梅荣、陈小暖主张的交通费用可以按200元计算。以上原告王梅荣、陈小暖经济损失合计为8696.05元,被告邹平安应赔偿上述原告经济损失的80%,计为6956.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梅荣、陈小暖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56.84元;二、驳回原告王梅荣、陈小暖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平安承担。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安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