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绰号“二百斤”,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倪某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5年7月被溧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曾因赌博,于2006年6月被溧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于2007年6月被高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于2011年3月被高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被溧水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于2013年8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3年9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社区戒毒3年;于2014年12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强制隔离戒毒2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倪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倪某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中源阳光城42幢102室其住处,容留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倪某在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蓝港宾馆其租住的8404房间,容留罗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倪某在南京大连山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倪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罗某、刘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倪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曾多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已预缴人民币一千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