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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火根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火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91号原告:黄火根。委托代理人:郭胜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原告黄火根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寿剑萍、张士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寿剑萍、张士炯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黄火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德、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火根诉称:2014年11月12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途经杭金线诸暨市王家井镇十三房村添超科技有限公司地方,与寿剑萍驾驶的登记于张士炯名下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256.23元。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寿剑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028.53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请求有异议,认为非医保用药325.60元应予扣除,误工时间仅认可15天,交通费及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故不予认可。原告黄火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证据3、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需要误工休息的事实。证据1-证据3,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支出施救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未进行维修,故未产生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之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在处理意见中再予分析阐述。证据5、大唐佳捷时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报废,重新购买车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票据所记载内容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寿剑萍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牌头镇驶往王家井镇,17时20分许,途经杭金线诸暨市王家井镇十三房村添超科技有限公司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寿剑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火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256.23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内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合理的医疗费用系保险公司之法定义务,不应区分医疗费用是否属于医保报销范围,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交修理费发票,车辆损失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之车辆因本起事故遭受损坏,损害后果已事实存在,且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已对原告之车辆损失进行估价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366元,故原告之车损已确定。至于原告是否对受损车辆进行实际的修理以及何时修理,系原告之权利,并不能构成被告免赔的理由,故对被告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黄火根提交之证据,本院核定原告之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56.2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多处挫伤的诊断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439元(121.95元/天×20天)、3、护理费243.90元(121.95元/天×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5、交通费50元;6、施救费100元;7、财产损失136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495.13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原告之上述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故本院确定原告之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黄火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495.1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火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