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韦某1、韦某2等与杨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1,韦某2,韦某3,韦某4,蒙汝华,杨伍,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40号原告韦某1,女,2008年11月13日出生,瑶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居民,住灵山县。原告韦某2,男,2011年3月31日出生,瑶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居民,住灵山县。原告韦某3,女,2012年6月28日出生,瑶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居民,住灵山县。原告韦某4,男,2014年3月26日出生,瑶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居民,住灵山县。原告蒙汝华(系原告韦某1、韦某2、韦某4的母亲、法定代理人),女,1992年4月15日出生,瑶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居民,住。委托代理人韦登腾,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伍,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委托代理人张珍婷,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92号储备大厦1号楼三层。负责人容传钧,该公司经理。原告蒙汝华、韦某1、韦某2、韦某3、韦某4诉被告杨伍、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光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志明、人民陪审员黄子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权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登腾及原告蒙汝华、被告杨伍的委托代理人张珍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韦某1、韦某2、韦某3、韦某4及被告杨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的亲人韦某5驾驶桂05-×××××多功能拖拉机搭乘卢家兴沿325国道由钦州往合浦方向行驶,在325国道654KM+300M处与对向由被告杨伍驾驶装载桉木的桂07-×××××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韦某5、卢家兴受伤,其中韦某5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杨伍的桂07-×××××多功能拖拉机在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至今,除被告杨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2000元外,其余经济损失两被告均没有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7022.7元;2、被告杨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8776.3元。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的主体资格;3、《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害人韦某5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伍负事故次要责任,卢家兴不负事故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证明桂07-×××××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5、《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证明桂05-×××××拖拉机行登记在秦烈金名下;6、《买卖车协议书》,证明秦烈金将桂05-×××××拖拉机转让给马传德,马传德再转让给蒙汝华;7、《火化证》,证明韦某5因事故死亡后进行火化;8、《死亡证明书》,证明韦某5死亡的原因(脑裂伤、脑疝);9、《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韦某5因交通事故在住院抢救治疗的费用和用药清单。被告杨伍答辩称,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害人韦某5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杨伍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计算不正确;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于被告杨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桂07-×××××多功能拖拉机损失7620元,应予抵减70%即5334元。被告杨伍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韦某5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且事故还造成桂07-×××××多功能拖拉机损坏;2、《韦某5血液检验报告》,证明韦某5属酒后驾驶,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3、《收据》,证明被告杨伍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4、《维修结算单》、《发票》2张,证明桂07-×××××在事故发生后发生的施救费、停车费及维修费用。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既不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及被告杨伍提供的证据1、2、3、4,双方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杨伍质证认为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形成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3日,韦某5驾驶属原告蒙汝华所有的桂05-×××××多功能拖拉机搭乘卢家兴沿325国道由钦州往合浦方向行驶,在325国道654KM+300M处与对向由被告杨伍驾驶装载桉木的桂07-×××××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韦某5、卢家兴受伤,韦某5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海市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韦某5醉酒后驾驶多功能拖拉机夜间上路行驶,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杨伍驾驶多功能拖拉机载物超宽夜间上路行驶,遇险采取措施不及,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作出合公交认字(2014)第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5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伍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伍在事发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被告杨伍的桂07-×××××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7022.7元;2、被告杨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8776.3元。对于被告杨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62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同意该笔费用先减除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赔偿限额后按照70%予以抵减。另查明,原告蒙汝华与受害人韦某5生前生育了原告韦某1、韦某2、韦某3、韦某4,受害人韦某5的父母亲均已病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北海市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韦某5醉酒后驾驶多功能拖拉机夜间上路行驶,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杨伍驾驶多功能拖拉机载物超宽夜间上路行驶,遇险采取措施不及,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作出合公交认字(2014)第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5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伍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伍为其桂07-×××××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伍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于韦某5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桂05-×××××多功能拖拉机损失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应予抵减。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1、医药费5022.7元;2、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3、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韦某1需抚养12年1个月,原告韦某2需抚养14年6个月,原告韦某3需抚养15年9个月,原告韦某4需抚养17年6个月,抚养费计算为5206元/年×[(15年+9/12年)+(1年+9/12年)×1/2]=86549.75元。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5022.7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849.75元,合计243687.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33687.75元(243687.75元-110000元)由被告杨伍承担30%即40106.33元。同时,原告自愿按照(7620元-2000元)×70%的方法抵减因事故造成被告杨伍车辆损失,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伍在事发后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2000元应予抵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蒙汝华、韦某1、韦某2、韦某3、韦某4经济损失115022.7元;二、被告杨伍赔偿原告蒙汝华、韦某1、韦某2、韦某3、韦某4经济损失14172.33元;三、驳回原告蒙汝华、韦某1、韦某2、韦某3、韦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6元,由原告蒙汝华、韦某1、韦某2、韦某3、韦某4负担180元,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00元,被告杨伍负担3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光波审 判 员 周志明人民陪审员 黄子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权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