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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斌诉被告刘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3162号原告刘斌委托代理人陈干,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繁,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滔原告刘斌与被告刘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侯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的委托代理人陈干、唐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刘滔于2012年9月14日与刘斌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刘滔向刘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刘滔以其名下的长沙市芙蓉区都正街派出所定王台都正街126号2门505室的房产及名下的丰田牌卡罗拉小车(车牌号湘AHW4**,发动机号E749498)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届满后,刘滔未向刘斌偿还借款及利息,已对刘斌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刘滔向刘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500元;2、刘滔向刘斌支付违约金15000元(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起诉日止);3、刘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滔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刘滔向刘斌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刘滔如未按期足额还款,应支付刘斌按5‰/日计算的违约金;刘滔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都正街派出所定王台都正街126号2门505室及名下的丰田牌卡罗拉小车作为借款的抵押。借款期届满后,经刘斌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斌与刘滔签订的《借款协议》已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李斌已履行给付货币的义务,刘滔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斌请求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其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请求支付违约金1500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起诉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刘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73元,由被告刘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望春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