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耀文与左秀宁、曾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耀文,左秀宁,曾蓉,徐雄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771号原告:吴耀文,男,住广西柳城县。被告:左秀宁,女,住广西柳城县。被告:曾蓉,女,住广西柳城县。被告:徐雄明,男,住广西柳城县。原告吴耀文诉被告左秀宁、曾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吴耀文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徐雄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建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凤珍、张燕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耀文、被告徐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秀宁、曾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耀文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左秀宁以种果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耀文借款30000元,被告曾蓉作担保,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4倍给付。后原告吴耀文多次向被告左秀宁催讨未果。被告曾蓉作为被告左秀宁借款的担保人,应与左秀宁负连带还款责任。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徐雄明与被告左秀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左秀宁、曾蓉、徐雄明共同偿还给原告吴耀文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6720元。自原告起诉后,被告左秀宁于2015年4月7日偿还给原告9000元,付了利息1200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利息加上以21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为2%计算。)原告吴耀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左秀宁借了原告吴耀文30000元以及被告曾蓉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2、被告徐雄明与被告左秀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雄明与被告左秀宁是夫妻关系;3、柳房权证柳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左秀宁借款时将该房屋作为抵押;4、担保人曾蓉的户籍证明,证明担保人曾蓉的户籍情况。被告左秀宁、曾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雄明辩称,被告左秀宁是本案唯一合法的债务人,依法应清偿原告之债务。被告曾蓉作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雄明不应负还款责任,被告左秀宁经常在外赌博,输钱就借,所借原告之钱全部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不是用于种果,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这是左秀宁单独所负之债务。且被告徐雄明并不知情,而今徐雄明与被告左秀宁已经离婚了。故该笔债务应由左秀宁本人偿还,徐雄明不负连带责任。被告徐雄明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广西国营伏虎华侨农场第二分场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左秀宁在伏虎农场没分有土地,左秀宁以种果为借钱的理由是不成立的;2、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雄明与被告左秀宁于2014年6月13日已办理离婚手续,又一城的房屋归被告徐雄明所有;3、证人兰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左秀宁经常参与赌博;4、离婚证复印件。本院依据原告吴耀文的申请,调取的柳城县房产管理所的证明,证明被告徐雄明与被告左秀宁于2014年6月13日已办理离婚手续,XXX的房屋归被告徐雄明所有,且该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徐雄明对原告吴耀文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徐雄明与被告左秀宁离婚时,该房屋已归被告徐雄明所有,左秀宁用于抵押不合法。原告吴耀文对被告徐雄明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左秀宁虽然在伏虎农场没有土地,但左秀宁是种家里人的土地。双方离婚应以离婚证为准,不认可离婚协议的证明目的。双方对本院调取的柳城县房产管理所的证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吴耀文提供的借条、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和户籍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徐雄明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和伏虎农场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柳城县房产管理所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日,被告左秀宁向原告吴耀文借款人民币30000元,立有借据为凭,由被告曾蓉作担保,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月息按信用社贷款的最高四倍付息给原告,如不按时还款和付息,违约金每天壹佰伍拾元整、手续费按百分之一。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范围。另查,被告左秀宁与被告徐雄明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3日登记离婚。原告吴耀文起诉后,被告左秀宁于2015年4月7日偿还给原告9000元,付了利息1200元,余款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左秀宁向原告吴耀文借款30000元,有被告左秀宁出具的借条为据,证据充分。原告吴耀文与被告左秀宁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左秀宁已偿还给原告9000元,付了利息1200元,原告吴耀文诉请被告左秀宁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蓉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范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方式和范围未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曾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徐雄明是否应共同清偿债务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徐雄明与被告左秀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徐雄明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的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吴耀文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雄明对本案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吴耀文请求被告按国家银行、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2%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借条上已约定有利息和还款日期,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吴耀文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2014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下调,前期的利息可按2%计算,后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秀宁、徐雄明共同向原告吴耀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第一阶段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为4800元,减去左秀宁已付的利息1200元,尚应支付利息3600元;第二阶段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三阶段以21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曾蓉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左秀宁、徐雄明、曾蓉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建梅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覃凤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韦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