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江北星汇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锐意箱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北星汇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宁波锐意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宁波江北星汇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贱娇。委托代理人:章必湧,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锐意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良。原告宁波江北星汇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汇阳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锐意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汇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必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星汇阳公司以被告锐意公司拖欠定作款为由,诉请判令:锐意公司支付星汇阳公司定作款50295.50元。被告锐意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星汇阳公司与锐意公司素有泡沫内衬定作业务往来,即锐意公司委托星汇阳公司制作各种规格的泡沫内衬。2013年5月27日,经双方对帐,锐意公司确认尚欠星汇阳公司定作款50295.50元,并承诺自2013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20000元,付完为止。但之后,锐意公司一直拖欠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星汇阳公司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星汇阳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确认锐意公司尚欠星汇阳公司定作款50295.50元的事实。因锐意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付清该款,故其负有支付该款的义务。星汇阳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锐意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锐意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江北星汇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作款5029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7元,由被告宁波锐意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人民陪审员 朱占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