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荒意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荒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荒意。上诉人陈荒意因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鄂州中立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荒意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称:陈荒意于1992年元月,因鄂州市鄂城区广播站借用离开了泽林镇政府工作单位,当年经原泽林镇镇长雷正凡同意,陈荒意着手创办一选矿企业,挂靠鄂州市鄂城区开放引进办公室,并口头约定每年向鄂州市鄂城区开放引进办公室上交2万元管理费,鄂州市鄂城区开放引进办公室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陈荒意经过一年多的努力,于1993年3月开办了一座年创利税20余万元的“鄂州市广山选矿厂”,生产销售业务亦不断发展。然而,鄂州市鄂城区开放引进办公室以陈荒意女儿管钱帐据不全,白条过多为由,采取行政干预,又于1993年8月免去陈荒意厂长职务、派人持刀进厂行凶,将陈荒意女儿头部砍伤,并向检察机关投诉陈荒意挪用公款,致使陈荒意被拘捕关押长达31个月之久。陈荒意认为,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政府未投资分文,却将陈荒意投资创办的选矿企业予以掠夺,其行为侵犯了陈荒意的合法财产权、经营自主权,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政府返还陈荒意“鄂州市鄂城广山选矿厂”全部财产,折价83万元;2、赔偿陈荒意经营损失(6.5年×12万元)7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政府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陈荒意诉称“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政府对其创办的选矿厂利用行政手段干预其自主经营,并使用暴力砍伤其女儿、致使其被拘捕”的事实没有举出相关证据,陈荒意举出的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金拆借合同、借款协议、合同书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与陈荒意诉请事实没有关联性,陈荒意起诉要求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陈荒意的起诉,不予受理。陈荒意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不依法办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陈荒意的起诉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起诉的事实是否成立,理由是否充分,只能通过开庭、举证、质证后才能最终依法确定。证据与诉请没有关联性不是受理案件的法定条件,案件受理后还有一个举证的期限,当事人部分证据无法收集的,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更何况侵权之诉还有个举证倒置之规定。由此可见,原审法院以陈荒意举出证据没有关联性不予受理,明显是违法剥夺陈荒意的诉权。二审期间,陈荒意提交二份新的证据:1、1993年1月3日鄂州市鄂城区开放引进办公室与陈荒意签订的《企业经济承包合同书》,拟证明陈荒意对鄂州市广山选矿厂享有经营自主权;2、鄂州市鄂城区开放引进办公室于1993年8月18日下发的《关于清明轩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拟证明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开放引进办公室侵犯陈荒意的自主经营权,免去了陈荒意鄂州市广山选矿厂厂长职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陈荒意已提交其与鄂州市鄂城区开放引进办公室签订的《企业经济承包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因鄂州市鄂城区开放引进办公室在其承包经营期间,免去其厂长职务,陈荒意以该行为侵害了其自主经营权并要求返还其投入鄂州市鄂城广山选矿厂的财产及赔偿经营损失,陈荒意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对陈荒意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陈荒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鄂州中立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震宇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向 珂 来源:百度搜索“”